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
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1265號、第1475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第74號、第90號、第19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