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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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陽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陽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iselect經典紅茶1瓶,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iselect經典紅茶1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被告潘陽明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籍設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陽明(原名 潘佳雄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潘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iselect經典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鄭淇元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陽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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