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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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昆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楊紹敏 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被告周昆賢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夜間10時31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相篁 (前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昆賢,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聖義龍獅團)前,周昆賢即下車朝上址丟擲油漆罐,以此方式潑灑油漆,致楊紹敏所有之大鼓保護套、門口看板、牆面、鋁門、玻璃窗均沾染油漆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紹敏。
二、案經楊紹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敏、證人吳相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6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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