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叭三小」、「白癡」(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鄭宇傑 ,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駕車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因遭被告臨停車輛阻擋而鳴按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反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從事設計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林宇臣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適有鄭宇傑駕車欲自對面社區停車場駛出遭阻擋而鳴按喇叭,詎林宇臣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叭三小」、「白癡」(台語)等語辱罵鄭宇傑,足以貶損鄭宇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宇臣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言及「叭三小」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是從對面的社區停車場開車出來,告訴人長按喇叭,伊以為告訴人轉彎轉不出來,伊就體諒要開走,但告訴人挑釁按喇叭,並有比中指手勢,所以伊才罵「叭三小」,但伊沒有印象伊有沒有罵「白癡」,伊沒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車輛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