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松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賴錫卿 律師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有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同案被告騰鑛有限公司(下稱騰鑛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太陽能板腳柱架設工程,及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教會豐林街新會堂」管溝施工等工程,尚餘共新臺幣(下同)177萬431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同案被告騰鑛公司給付該等款項;原告承攬被告易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位於臺南市崇明國中風雨球場之腳柱架設工程,尚餘共135萬873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易德公司給付該等款項。
三、查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雖同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等涉及之承攬契約、承攬標的均不相同,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同案被告騰鑛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被告易德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原告所訴關於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之契約履行地亦位於不同縣市,可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四、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同案被告騰鑛公司、被告易德公司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被告易德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其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原告以易德公司為被告提起之訴,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揭規定,兼考量原告就管轄部分表示之意見及原告之訴訟便利性(原告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本件訴訟較為便利),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五、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易德公司雖委任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庭期中庭呈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然並未於該日庭期中引述該等書狀或為其他實體上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知識用,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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