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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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H&D26吋通勤車1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7頁至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參酌遭竊之H&D26吋通勤車1臺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H&D26吋通勤車1臺,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鍾文章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陳列於該店內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員 邢鈺 正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於翌(2)日上午10時33分許,帶同鍾文章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於該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邢鈺正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平鎮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押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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