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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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累犯所用之科刑紀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蕭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以累犯之前科並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涉犯竊盜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554元)1個,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11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告訴人遭竊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有之現金新臺幣554元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554元)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被告蕭雅萍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早餐店,趁店長 葉佳惠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554元,已發還)放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葉佳惠發現愛心捐款箱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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