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楊舜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舜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大門鎖頭後進入廟內,再使用油壓剪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廟公 林鴻文 管領之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舜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①至③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⑤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二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至⑥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復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另於⑦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⑧二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竊得之現金為2萬餘元,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故採最有利於其之認定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可佐現仍尚存,且據被告供述業於另案沒收,故為免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