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1號被告 陳國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但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此二部犯行。於卷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串證之人並非被告,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有串證、指示少年等人如何應對本案偵訊的行為。檢察官已傳訊多名證人並具結證述,本案後續審理時,此些證人應不會甘冒偽證風險而維護被告。又本案案情已大致明朗,被告手機亦遭扣案,無法聯絡其他證人,希望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
二、經查:㈠本案起訴送審時,經受命法官對被告即時訊問,被告對起
訴罪名係全盤否認,然依卷內多名被害人一致指述、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對話記錄、員警偵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經過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部分共犯指述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依卷內對話記錄,明顯有串證之實,則以被告在對話記錄中有相當地位等情觀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含少年)之影響必定重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之必要及原因,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依 少連 偵字150號〈 陳重宇 〉卷第111頁以下之群組對話紀錄
,共同被告陳重宇係以「 祥哥 」之暱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在群組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 阿明 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誰放你們走後門的?那家店的老闆3.帶刀的是誰?不知道4.你們有認識誰嗎?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5.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一律不知道就說現場太混亂沒聽到有人講6.鐵門誰放下來的?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收到」,被告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我教你們怎麼講」,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 陳重宇嗣 又表示「鳥如果找你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 少連偵 字第150號卷〈 鄧仁貴 〉第99至101頁),有串證之具體結果。
㈢又參以卷內其他對話紀錄、手機通聯查詢紀錄、共犯之偵
訊供述(如少連偵字150號卷〈 詹益豪 〉〈 王前智 〉〈 左皓文 〉〈 高泰鑛 〉〈 范子威 〉內之偵訊供述、他字21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一第51至57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二第91至9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三第203至211頁之偵訊供述)等事證,可認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有高度可能存在,且疑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承信會地位似屬不低,對所屬成員具有相當之約制力,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有高度可能係由群組暱稱為「國哥」之被告、共同被告 陳威宇 、陳重宇(共同被告陳威宇於群組內暱稱通常為「大哥」、「威哥」,共同被告陳重宇於群組內暱稱通常為「祥哥」)於事前召集、聚眾進到此部犯罪事實之事發地點內,且事發後如何處理,亦多係被告、共同被告陳威宇等出面決定,並集合眾人至某處,又有所謂公告(如少連偵字150號卷〈陳威宇〉1-1第93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29頁、第139頁;訊息內容之聚合性、結構性均屬明顯,如被告陳威宇之訊息為「明天這班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隨後多人以「大哥收到」附和,被告之訊息為「@ALL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隨後多人以「國哥收到」附和,被告又陸續發訊息如「@ALL沒交通工具的,聯繫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各自撤,安全回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ALL
育達那件事有趣的全部聯絡我」、「現在」、「@ALL全部大哥家」、「現在」,均獲多人附和)。嗣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雖改口承認部分犯行並稱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但對於如何加入、成員有誰等情,均未坦告。本案就被告部分,更有諸多證人待調查。綜上足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於現階段仍繼續存在,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方式替代。至於辯護人其餘主張,與法定應准具保停押之事由均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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