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一次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固又自承曾領出19000元、2000元及3100元等語(參警卷
第1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給付或承諾分期賠償如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已給付或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諭知沒收。
㈦、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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