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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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代理人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 律師
黃育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甲○○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提起反訴誣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即丙○○自訴甲○○、乙○○妨害自由、加重誹謗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乙○○前因住宅漏水事件涉訟,雙方因而失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宅又傳出有滲漏水跡象,然自訴人住宅衛浴間和廚房甫於九十年二月才全部打掉,耗資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全面重新換裝水電管路,完工迄今一年有餘,自訴人得悉前情後,甚表驚疑,立即電請原承包商前來勘查,並請求積極處理正視問題之嚴重性。在自訴人與承包商溝通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星期二)、六月十九日(星期三)連續二天被告在未有任何預警情況下,將自訴人設置在四樓屋頂之水源總開關強行關閉,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剛好適逢台北市大安區實施分區限水之日,自訴人當時誤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尚在實施限水中,迄至晚上八點多,自訴人之小女 周玫玲 返家始查知係被告所為,因當時已近深夜,故未深究。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又強行將本宅之水源開關關掉,迄中午十二點多,自訴人之丈夫 周世材 外出回到家裡仍無水可用,乃上四樓屋頂查看,看見被告甲○○、乙○○正由四樓頂樓一路匆匆叫罵下來,進入四樓屋頂之房門已被多加裝一把新鎖,使自訴人之丈夫無法進入屋頂開啟水源。迫不得已,自訴人夫婦只有報請管區瑞安派出所處理。又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而互尊更為社會所必須,自不容任意侵犯,故民主法治國家恆以法律規範之。被告甲○○、乙○○即使因住宅漏水事件對自訴人有百分之百的不滿,雙方既已進入訴訟程序,理應自我約束聽候法律解決不宜挾怨報復。詎被告居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九日止之期間,連續於本棟公寓樓梯間通道二樓牆壁上張貼大字報肆意攻訐毀人私德,毀損本人及小女 周泰利 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刑法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前開強制及加重誹謗罪嫌,除其個人指訴外,無非係上開關閉水源總開關及加裝新鎖之情事,有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周世材、自訴人之女周玫玲之證詞可資佐證,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修繕估價單明細單、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九六○、九七三號存證信函(均寄件人:丙○○,收件人: 蔡正道 《即甲○○之夫》)號存證信函、修復漏水之照片、加裝門鎖照片、報案三聯單、張貼大字報之照片(照片內容詳見後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自訴人所提卷附照片內所示貼在牆上之大字報為其所張貼,被告乙○○亦坦承其中之陳情書為其所繕打,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強制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關閉自訴人家中之水源總開關,亦無所謂在頂樓房門上加裝新鎖之事,至張貼在伊住處門外牆上之大字報等資料,係自訴人及其家人對伊及家人不當迫害之證據,為可受公評之事,目的是要讓自訴人能自我反省,並讓其他芳鄰也能明瞭事實真相,分辨誰是誰非及好壞,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所指關閉水源總開關及加鎖之時間,伊並不在家,其母即被告甲○○張貼上開陳情書一事,伊事前既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強制罪部分:
(一)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強將其設於四樓頂樓之水源總開關關閉,並在四樓屋頂房門加裝新鎖,使自訴人及其丈夫等人無法進入屋頂開啟水源一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等所為,而自訴人所指水源開關遭人關閉及四樓屋頂房門加裝一把新鎖,致無法進出一情,固提出加裝門鎖及四樓屋頂水源管線之照片為據,而堪信為真實,然正如自訴人所自承除所謂其夫周世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多,遇到被告二人外,事實上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等關閉其水源總開關,或在房門上加裝新鎖。第查,自訴人與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乙○○之父)蔡正道等人間,早因疑似自訴人住處之水管管線滲漏,導致被告甲○○住宅之陽台屋頂滲水、油漆剝落及右側室內和室滴漏水,而彼此對簿公堂涉訟甚久,為雙方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小額民事判決、漏水照片、陸克工程有限公司勘定證明書資料、水電工程包商 楊永章 出具之證明、修漏水繕估價單、和解筆錄等件可稽。由此,雖足認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有關閉其水源總開關及加裝新鎖之動機,係屬合理之懷疑,然則以該公寓大樓上有其他住戶,進出之人非僅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衡之,得接近四樓頂樓關閉水源開關或加裝新鎖之人,非獨被告二人不能為之,任何得進入大樓之人,均無法脫免有關閉水源開關或加裝新鎖之嫌,不單被告二人,甚連與自訴人或被告同住之同財共居之人,均有能力為之。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多,尚停留在任職之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與同僚共進午餐,業據證人 李玩玲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被告乙○○是否在公司?)因當天中午他在辦公室加班,請我幫忙買便當,因當天下午我請假,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也是吃完午餐才離開。‧‧‧(問:九十日當天你何時離開辦公室?)應該是下午一點以後,我是在中午十二點十分左右去買便當,買便當來回要二十分鐘,我買便當回來他(指被告乙○○)還在辦公室,大家一起在辦公室吃便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堪認被告乙○○於右揭自訴人所指其夫周世材撞見之時間,事實上尚未回到其住宅四樓頂樓。
(二)再者,證人周世材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前,即明知其與被告及其家人間,因房屋漏水一事,互有糾葛訟爭,其妻即自訴人與其女周泰利更因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庭訊後,在庭外發生口角,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對被告二人及 蔡宜臻 (即被告甲○○之女)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此觀諸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小額訴訟卷附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書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偵查卷附周泰利、丙○○、蔡宜臻、甲○○、乙○○之警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詎證人周世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時,竟無視上開兩家長年爭訟之事實,猶然指稱:「(問:你與甲○○及乙○○兩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我與他們二人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云云(見本院卷附周世材之警訊筆錄),顯而易見證人周世材前於警訊中之上開關於關閉水源開關及加裝新鎖之指訴,有難驟信為全盤真實之瑕疵。遑論證人周世材嗣後於本院訊問中復證稱並未看見在房門上加鎖之人,指稱上鎖係被告二人所為,莫非係因二家不愉快而有所懷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周世材此部分證詞參加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否則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證人周世材之證詞,既有難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瑕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一再闡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之意旨,自不得以與被告二人顯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之唯一指訴及幾幀照片,遂作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此外,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必要,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以行為是否合致構成要件推定之,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又國家設置司法機關,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平和之方式解決,而法院所得藉以企求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恣意藉由己意實現妾身未明之權利,否則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然若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保障權利之請求未得為迅速妥適之處理,致人民原可享有之諸種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無法行使,且尚在繼續狀態中者,自亦應認為其對權利侵害之排除,可類推適用該等法條規定之意旨,肯認其行為之阻卻違法性。查本件被告甲○○上開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之陽台天花板及右側和室滲漏,係因自訴人住處之陽台變更為浴廁使用,及變更後之防水工程施工不良,浴廁用水滲漏所致一節,業經本院民事庭前於審理中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判認屬實在卷,並判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甲○○之夫蔡正道(即房屋所有權人)二萬八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小額民事判決、漏水照片等件足憑,足信被告甲○○所指住處因自訴人更換管線滲水造成住處漏水一節,並非虛妄。另觀之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問:六月十九日當天,漏水情形是否已修復?)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所提修復漏水管線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不難推見被告甲○○住處之漏水現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仍繼續存在。揆此,被告甲○○之夫蔡正道,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訴請本院除去自訴人對其住處漏水之侵害並判命修復,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後,房屋因自訴人住處管線漏水所浸害之情況,並未獲得實質改善,其生活品質自不免深受影響,此從被告甲○○之夫蔡正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漏水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及修復受損建物即明。被告住宅不受侵害之權利,既未因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小額訴訟之勝訴判決,而獲致實質之保障,在不堪經年累月忍受漏水、油漆剝落、生活品質低落所苦下,基於防衛其現時合法財產權不受繼續侵害之動機下,設縱真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關閉四樓頂樓水源總開關,或加裝新鎖,致自訴人無法重開水源之行為,充其量亦屬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或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正當行使,自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猶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瑞安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或傳喚警員 徐嘉鴻 到庭,本院認與案情之判斷,已無影響,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惟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
(二)經查,卷附自證五照片所示張貼在被告甲○○住宅外樓梯間通道牆壁上之⑴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⑵丙○○信函、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受驗人:蔡宜臻、甲○○)、⑷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受驗人:乙○○)、⑸陳情書、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六一六九三一○○號函、⑺刑事案件告訴書(告訴人:周泰利,被告:甲○○、乙○○)、⑻臺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臺北南陽郵局第三三支局第一二八九、四三三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均寄件人:丙○○,收件人:蔡正道《即甲○○之夫》)、⑼貼有照片照片十幀之黃色海報一張,及⑽寫有「打人成傷,有理?口出惡言罵人,有理?漏水浸害人家,有理?如此鄰居,知法?明理?受過教育的人,悲哀啊!何謂『人在做,天在看?』希望蒼天真有眼,誰是誰非,法律自有公斷!口口聲聲『信佛』,佛門有此弟子,真是『佛門的不幸』。」、「人善被人欺!是誰捏造事實,編造謊言?誰『欺負人』?『善』『惡』『是』與『非』請大家公正評斷」等語之大字報(下稱大字報),被告甲○○雖坦承為其所張貼(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內關於⑴丙○○信函、⑵刑事案件告訴書(告訴人:周泰利,被告:甲○○、乙○○)、⑶臺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臺北南陽郵局第三三支局第一二八九、四三三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均寄件人:丙○○,收件人:蔡正道《即甲○○之夫》)等文件,分別係自訴人及其女周泰利二人所製作,內容又不外強調指涉被告甲○○住處有違章建築情事及被告甲○○、乙○○及蔡宜臻三人如何公然侮辱及傷害,被告等人既未於該等信函、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告訴書上添加一字、一語,自無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另者,⑴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⑵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⑶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六一六九三一○○號函,分別為本院民事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製作之公文書,僅係漏水事件之勝訴判決及被告二人及蔡宜臻受傷情況、有無違建之說明,內容絲毫不涉自訴人之名譽,又屬可受公評之事,在被告自願放棄個人及其家人之隱私權,祇須張貼處所不違其他行政規章,自無不許張貼或公示周知之理。
(三)有疑義者,乃上開貼有被告二人及蔡宜臻受傷照片(計十幀)之黃色海報、陳情書及上開大字報內之文字、照片等內容,是否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已達貶損之程度,被告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及其女周泰利二人,前因民事訴訟庭訊後之口角糾紛,與被告甲○○、乙○○及蔡宜臻等人間,互控妨害名譽及傷害罪行,並在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時,除雙方各自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周泰利並提出「刑事案件告訴書」,被告乙○○則擬具「陳情書」提出自辯與指控,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同時對於周泰利、丙○○、甲○○、乙○○、蔡宜臻分別涉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偵查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卷可資認定。觀之乙○○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雖一味指控自訴人與其女周泰利於口交糾紛中如何「野蠻無理」及「傷害」等犯行,然此與周泰利所提出之「刑事案件告
訴書」亦不外片面指摘被告甲○○、乙○○及蔡宜臻涉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任事之態度可謂如出一轍。而觀諸自證五所示之照片,被告甲○○雖將乙○○所擬之「陳情書」、房屋漏水及身體受傷之照片,同時張貼在牆上,然其旁一併張貼有自訴人之女周泰利提出之「刑事案件告訴書」,除於大字報上註記「誰說謊陷害人家,敬評比較」外,並在大字報內表明應由「大家公正評斷」及「法律自有公斷」之旨,自堪信被告甲○○所辯:在住處門外牆張貼資料,目的係讓其他住戶鄰居明瞭事實真相,分辨誰是誰非及好壞等語一節,並非全然無憑。職此,被告甲○○張貼上開大字報及照片、陳情書、刑事案件告訴書等資料之目的,既純係央請其他公寓大樓之住戶能充分瞭解雙方因單純漏水之民事事件演變至互控傷害、公然侮辱之全般爭訟過程,所張貼之內容,又均係雙方曾提出於司法機關之文件與佐證,自足認被告甲○○係為「自辯」(房屋有無違建及雙方互控傷害)及「保護合法利益」(房屋遭漏水浸害一事),其個人主觀「實在」認知下,所為之善意表達,要難據此指其有真正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四)又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甲○○所張貼之上開照片及文件資料,既係為尋求其他公寓大樓住戶之公評、公斷,並有證據足信其係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為之,所張貼之資料除上開央求住戶共同評斷之文字外,又確如實將本院民事判決、丙○○信函、醫院診斷書、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刑事案件告訴書存證信函、照片等文件資料,完全呈現,自難認其所為已顯然逸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真正誹謗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文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情事,自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率以刑責相責。張貼上開文件之被告甲○○,既有前揭無誹謗之真正惡意及足主張阻卻違法之合理事由,而不能以加重誹謗刑責相繩,另一製作陳情書之被告乙○○,自亦無反成立罪責之可能。
六、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指訴,既有前揭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及得主張正當防衛、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即甲○○、乙○○反訴丙○○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因與反訴人即本訴被告甲○○、乙○○間,有本院九十年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糾葛與訴訟,心中焦急意圖為報復,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片面設詞指反訴人妨害其自由,尤其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時、地,反訴人乙○○根本不在家,自訴人竟指訴不移,此項親自見聞之不實指控,並非誤會、懷疑所能飾卸或脫免其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且反訴人甲○○於自宅門首將自訴人及其家人對反訴人不當迫害資料公開,所有資料均係事實,並係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之所作所為,自訴人知之甚明,只因訴訟敗訟及明顯不利,心中著急竟對反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顯見其為報復而故意自訴,可見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純係意圖為報復及意圖獲得談判之籌碼,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人甲○○、乙○○反訴自訴人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所指關閉水源總開關及加鎖之時間,反訴人乙○○並不在家,反訴人甲○○亦未關閉其分水管,張貼在住處門外牆上之資料,均係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對反訴人之不當迫害,為可受公評之事,目的是要讓反訴被告能自我反省,並讓其他芳鄰明瞭事實真相,分辨誰是誰非及好壞,反訴被告無事生非、無的放矢,顯然另有居心,並提出住處四樓頂樓水管照片、自來水管線圖照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電話號碼一覽表,及張貼在住處牆上之⑴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⑵丙○○信函、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⑷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⑸陳情書、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六一六九三一○○號函、⑺刑事案件告訴書(告訴人:周泰利,被告:甲○○、乙○○)、⑻臺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臺北南陽郵局第三三支局第一二八九、四三三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均寄件人:丙○○,收件人:蔡正道《即甲○○之夫》)、⑼貼有照片照片十幀之黃色海報一張、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出勤明細表、流水帳、電腦檔案明細等件為憑。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未親眼目睹反訴人關水、上鎖,然反訴人與伊早因漏水之事屢起紛爭,爭執激烈,反訴人一再咬定漏水為伊所害,自有強烈之動機與能力為關水、加鎖之事,且伊並未與他戶因水事而起糾紛,水源關開所在之公寓頂樓又僅公寓住戶方可進出,由非公寓住戶之人更無為關水、加鎖之能力與動機。且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反訴人二人當場為周世材所撞見,並匆匆離去,周世材為此報警後,該鎖旋又消失,可見為反訴人所為,伊自訴反訴人所犯強制、誹謗罪,均有證據明確可證,何來虛構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丙○○所指水源總開關遭人關閉及加裝新鎖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加裝門鎖之照片可憑,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人周世材之證詞,雖難以證明係反訴人甲○○、乙○○二人所為,然以反訴人一家與反訴被告間,確因房屋漏水一事造成雙方長期紛擾、纏訟,加以反訴被告之夫周世材於警訊中復明確指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在樓梯間撞見反訴人二人(見本院卷附周世材之警訊筆錄),衡情在周世材將該事告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自始強烈懷疑關閉水源總開關及加裝新鎖之行舉,係反訴人所為,尚非顯然與常情有違。又者,反訴人甲○○張貼在牆上之上開照片與資料,不論係驗傷診斷書或受傷照片及傷害等情節,其內容均有不小篇幅涉及反訴人乙○○,此外不僅其中之「陳情書」為乙○○所擬具,反訴人乙○○更因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在大字報內添加文字而登門質問,亦經反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在此諸多情形綜合評價下,縱反訴被告因之認為上開資料係反訴人乙○○與甲○○基於意思聯絡而共同張貼,亦難謂非出於合理之懷疑。揆此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涉有前揭妨害自由、加重誹謗罪嫌一節,既足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縱有誤認或事後證明與事實不合,亦不得驟指反訴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為之,否則容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誣告之故意,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