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三八○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向被告甲○○催討債務未果,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乙○○、甲○○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持放在門邊之拖把敲打被告乙○○之頭部,被告乙○○亦隨之反擊,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被告甲○○則受有左前臂瘀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三八○號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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