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運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雷運隆上開住處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運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26至27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01年9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自承係於驗尿前3天,在自家住處施用毒品(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即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之記載,有所誤載,應有誤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7、98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揆以上揭說明,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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