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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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改選理監事,因黨派作祟擬迫上訴人退休以達順利當選,雖於大會前承諾允許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詎大會結束後竟食言不履行,被上訴人顯屬違背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若干工商團體服務前後50餘年,雖無功或有勞,依慣例均合署辦公而易於聯繫且節省經費甚多,因之其他公會於上訴人退休後,視其本身經濟狀況多少,均有給付上訴人若干退休金以示慰勞,惟獨被上訴人違背慣例,故退而言之,依工商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係得不給付退休金,而非應不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20條、第45條規定,屬兼職性質者不得支領退職、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既兼職雲林縣圖書教育用品公會、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公會、雲林縣醬類公會、雲林縣不鏽鋼廚具公會、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工會,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本有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為上訴人所拒絕,並稱欲興訟處理,被上訴人為此不願給付該10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秘書,期間共計51年,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與上訴人60個月薪資總額之退休金,而依上訴人每月薪資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0,000元。惟迭經上訴人催請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祕書一職外,尚擔任其他工(公)會職務,上訴人為兼職人員,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一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秘書職務,自4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1日止,均係以上訴人名義任之。且上訴人除任被上訴人之秘書職務外,尚擔任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秘書(任職日78年8月9日)、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會、工會秘書(任職日57年3月1日)、雲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任職日55年10月1日)等職務。又上訴人自69年11月1日起,僅領取被上訴人秘書職務薪資之半數,其餘半數則由訴外人 邱慧琴 領取,領取方式係訴外人邱慧琴於被上訴人現金給付憑單上,蓋上訴人之印章向被上訴人申領秘書薪資,迄92年8月份後始以訴外人邱慧琴名義,向被上訴人申領秘書薪資。另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自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領取退職金10萬元;又於94年8月7日,向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領取退休金60萬元。又被上訴人係屬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之人民團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明定適用行業範圍,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子法、函釋適用之餘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會務工作人員,自得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上揭退休金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能否認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會務工作人員?苟認係屬被上訴人之專任會務人員,上訴人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退休金之數額若干?2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職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請一次為限。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20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該管理辦法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者,為在同一團體專任,且服務年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是若屬兼職性質,自不得支領退職、退休金,此有內政部69年4月21日臺內社字第17733號函意旨足參。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秘書一職,自4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1日止,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任之,然辯稱上訴人之秘書職務,僅係被上訴人之兼職會務工作人員乙情,不惟已據其提出93年5月31日雲縣圖教會賢字第017號函、90年4月13日切結書、現金給付憑單、93年7月15日同意書等文件,附於原審卷為憑,並據證人邱慧琴、 廖英竣 分別在原審結證稱:「伊於69年11月1日擔任被告幹事職務,原告於當時雖係被告祕書,惟因兼任其他工(公)會職務,而未實際承辦被告之會務工作,被告之會務工作係由伊所承辦,薪資則由伊與原告平均按月各自領取3,000元,直至74年1月1日止,彼等乃協議嗣後被告祕書職務之薪資由伊領取,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會秘書職務等薪資則由原告領取,因原告掛名為被告祕書,並將印章留置於伊處,伊才蓋用原告印章於現金給付憑單領取薪資,至92年8月間才用伊之印章領取薪資。」、「伊係被告第19屆理事長,任職期間為87年5月至90年5月,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不知悉原告承辦被告之會務工作為何,被告之會務工作如傳票、發票、發文等均係訴外人邱慧琴承辦,伊有時亦會交辦事務與訴外人邱慧琴,有關被告之會務工作處置等情均係訴外人邱慧琴向伊報告,至被告祕書薪資給付方式,係訴外人邱慧琴蓋用原告印章於現金給付憑單與常務理事,經常務理事核對後,伊才蓋章交由訴外人邱慧琴領取薪資,在伊之前2、3屆即是如此給付方式,因被告之會務工作均係訴外人邱慧琴所承辦。」等語綦詳不移,再參諸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上訴人雖自43年4月1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職務,然上訴人自55年10月1日起,即亦迭次分別擔任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工)會秘書、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秘書、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雲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各職,是上訴人究否屬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已非無疑。
(三)又上訴人除於原審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自承其係被上訴人之兼任會務人員外,原審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上訴人任職事務乙情,亦據該同業公會函覆稱:「說明:一、本會總幹事甲○○退休金,曾於本年8月7日第1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議決服務年資40年按照勞基法規定應給付150萬元,因經費有限,先付60萬元,餘待下屆理事長再撥發。」等語,並以該公會94年9月6日雲液氣會字第039號函附該會議紀錄,存於原審卷可佐。且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載:「第7案提案人: 黃水木 案由:本會現存會館基金及職員退休準備金計668,369元,擬全部撥為吳總幹事(上訴人)退休經費當否,請討論。說明:...⒉本會總幹事甲○○已屆退休年齡,在本務年資也屆滿40年,如依照人民團體管理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60個月(誤載為65月)之退休金計150萬元。⒊依吳總幹事請求,希望將現有存款先予支付以後交下屆理事長視財務再行補給。議決:⒈請吳總幹事提出退休之申請書。⒉先撥60萬元給吳總幹事。..」等語,再對照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益足證上訴人係屬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專職會務人員,而非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灼然明甚。
(四)而上訴人自43年4月1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職務,迄55年10月1日起,始專職擔任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職務,既有如上述,則自43年4月1日起至55年9月30日止,能否將上訴人認屬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該期間,非屬被上訴人專職會務人員之有利於己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上訴人自43年4月1日起至55年9月30日止,確係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無訛。則上訴人得否以該期間,係屬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身份,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退休金,即應端視其是否符合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而定。而觀諸該辦法規定可知,需上訴人於年滿65歲限齡退休時,仍係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或專職服務被上訴人滿25年,或於其年滿60歲,且專職服務被上訴人滿15年,始得請領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退休金。然上訴人自55年10月1日起,已非屬被上訴人之專職會務人員,既有如上述,且經計算上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專職會務人員期間,亦僅12年6個月,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退休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又以其於90年4月13日,自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領取退職金10萬元之事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上訴人之任職事務結果,既據該2工會、公會分別函覆稱:「主旨:甲○○於本會擔任職務為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事務,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專職者退職金視團體財力而定,若第11條第2項規定:兼職者不得支領薪餉與退職金;則因本會經費尚充裕,經由定存提撥110,701元、及經常部門提撥24,299元,共計135,000元作為退職金。」、「甲○○於本會擔任職務為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事務,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專職者退職金視團體財力而定,若第11條第2項規定:兼職者不得支領薪餉與退職金;本會即因經費不足,前任林理事長 榮固 見於人情、道義上自付支給10萬元及積欠薪餉54,000元,共計154,000元作為退職金。」等語,而有各該工會、公會函及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切結書,附於原審卷足稽,且該切結書亦明載:「茲收到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退職金10萬元及應付未付薪餉54,000元..」等語,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無訛。顯見上訴人自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分別領取上開金額之性質乃為退職金,而非退休金,是上訴人亦難以其自該2工會、公會領取退職金之事實,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比照該情給付其退休金。
(六)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請求本件之退休金,既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之規定不合,在法言法即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改選理監事,因黨派作祟擬迫上訴人退休以達順利當選,雖於大會前承諾允許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詎大會結束後竟食言不履行之情事,亦與誠實信用之原則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等若干工商團體服務前後50餘年,雖無功或有勞,依慣例均合署辦公而易於聯繫且節省經費甚多,因之其他公會於上訴人退休後,視其本身經濟狀況多少,均有給付上訴人若干退休金以示慰勞,惟獨被上訴人違背慣例,故退而言之,依工商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係得不給付退休金,而非應不給付退休金云云乙節。因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得不給付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該辦法規定不給付退休金,亦與相關規定無違。至被上訴人是否不通人情事故未予上訴人慰勞,是否未體念上訴人服務期間之辛勞,固容有可議,惟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一次退休金,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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