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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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祕書一職,期間共計51年,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被告應一次給與原告共計60個月薪資總額之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共計510,
000元,然迭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擔任被告祕書一職外,尚擔任其他工(公)會職務,原告為兼職人員,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無庸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一次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秘書職務一職自民國4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1日止係以原告名義任之。
㈡原告除為上開秘書職務外,尚擔任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
業職業工會秘書(任職日:78年8月9日)、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會、工會秘書(任職日:57年3月1日)、雲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任職日:55年10月1日)之職務。
㈢原告自69年11月1日起僅領取被告秘書職務薪資之半數,其
餘半數則由訴外人 邱慧琴 領取(至原告至何時未領取被告薪資之時點仍有爭執)。領取方式係訴外人邱慧琴於被告現金給付憑單上蓋印原告之章向被告申領秘書薪資,直至92年8月份後,始以訴外人邱慧琴名義向被告申領秘書薪資。
㈣原告於90年4月13日自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領取退職金新台幣100,000元。
㈤被告係屬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之人民團體,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適用行業範圍,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子法、函釋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於94年8月7日自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領取退休金60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究否係被告之專任會務工作人員?苟認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會務人員,則原告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
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職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請一次為限。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20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依該管理辦法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者,為在同一團體專任,且服務年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是若為屬兼職性質,自不得支領退職、退休金(參見內政部69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17733號函)。
㈡被告固不否認被告秘書職務一職自43年4月1日起至93年6
月31日止係以原告名義任之乙情,惟以上開情節置辯,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否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端視原告究否為被告之專任會務工作人員而定。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兼職會務工作人員之情,業據其提出93年5月31日雲縣圖教會賢字第017號函、90年4月13日切結書、現金給付憑單、93年7月15日同意書為證,證人邱慧琴、 廖英竣 亦分別到庭結證稱:「伊於69年11月1日擔任被告幹事職務,原告於當時雖係被告祕書,惟因兼任其他工(公)會職務,而未實際承辦被告之會務工作,被告之會務工作係由伊所承辦,薪資則由伊與原告平均按月各自領取3,000元,直至74年1月1日止,彼等乃協議嗣後被告祕書職務之薪資由伊領取,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會秘書職務等薪資則由原告領取,因原告掛名為被告祕書,並將印章留置於伊處,伊才蓋用原告印章於現金給付憑單領取薪資,至92年8月間才用伊之印章領取薪資。」「伊係被告第19屆理事長,任職期間為87年5月至90年5月,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不知悉原告承辦被告之會務工作為何,被告之會務工作如傳票、發票、發文等均係訴外人邱慧琴承辦,伊有時亦會交辦事務與訴外人邱慧琴,有關被告之會務工作處置等情均係訴外人邱慧琴向伊報告,至被告祕書薪資給付方式,係訴外人邱慧琴蓋用原告印章於現金給付憑單與常務理事,經常務理事核對後,伊才蓋章交由訴外人邱慧琴領取薪資,在伊之前2、3屆即是如此給付方式,因被告之會務工作均係訴外人邱慧琴所承辦。」等語綦詳,再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乙情,足認原告雖自43年4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秘書職務一職,然原告亦自55年10月1日起即迭次分別擔任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雲林縣醬類商業同業公(工)會秘書、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秘書、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雲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各職,則原告究否係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乙情,即屬有疑。
㈢原告於本院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自承其係被告
之兼任會務人員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原告任職事務等情,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說明:一、本會總幹事甲○○退休金曾於本年八月七日第十一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議決服務年資四十年按照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因經費有限,先付六十萬元,餘待下屆理事長再撥發。」等文,並檢附會議紀錄到院,有該公會94年9月6日雲液氣會字第
039號函附卷可籍,觀之該公會檢附會議紀錄所載:「第七案提案人: 黃水木 案由:本會現存會館基金及職員退休準備金計六六八、三六九元,擬全部撥為吳總幹事(按為原告)退休經費當否,請討論。說明:...⒉本會總幹事甲○○已屆退休年齡,在本務年資也屆滿四十年,如依照人民體管理辦法(按為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六十個月(誤載為六十五月)之退休金計一百五十萬元。⒊依吳總幹事請求,希望將現有存款先予支付以後交下屆理事長視財務再行補給。議決:⒈請吳總幹事提出退休之申請書。⒉先撥六十萬元給吳總幹事。..」等文,再核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㈥項事實之各開情節,足證原告係訴外人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專職會務人員,而非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乙情,至為灼然。
㈣有關原告自43年4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秘書職務一職,直至
55年10月1日起始專職擔任訴外人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之職,業如上述,則自43年4月1日起至55年9月30日止,原告究否係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乙情,即有疑義,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於該時期非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自43年4月1日起至55年9月30日止係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一情為真,則原告得否以該時期係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一事請求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而定,觀之該辦法規定可知,需原告於年滿65歲限齡退休時仍係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或專職服務被告滿25年,或於其年滿60歲,且專職服務被告滿15年始得請領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然原告自55年10月1日起即非被告之專職會務人員之情,已如上述,而經計算上開原告擔任被告專職會務人員期間僅為12年6個月,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再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㈣項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退
休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向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原告任職事務等情,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函覆稱:「主旨:甲○○於本會擔任職務為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事務,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專職者退職金視團體財力而定,若第11條第2項規定:兼職者不得支領薪餉與退職金;則因本會經費尚充裕,經由定存提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佰壹元及經常部門提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共計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作為退職金。」「甲○○於本會擔任職務為總幹事,工作內容為處理事務,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專職者退職金視團體財力而定,若第11條第2項規定:兼職者不得支領薪餉與退職金;本會即因經費不足,前任林理事長 榮固 見於人情、道義上自付支給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積欠薪餉伍萬肆仟元,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肆仟元作為退職金。」等文,並檢附會議紀錄、切結書到院,有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94年4月12日雲縣廚工會字第015號函、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12日雲縣廚公會字第09號函附卷可按,觀之該切結書所載:「茲收到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退職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應付未付薪餉伍萬肆仟元..」等文,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切結書上簽名之情,顯見原告自訴外人雲林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雲林縣不銹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上開金額之性質乃為退職金,而非退休金,則原告自難以其自上開工(公)會領取退職金一事,即得遽而主張被告亦應比照上開工(公)會給付其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一次退休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