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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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79號聲明人甲○○代理人 蔡萬吉 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弟,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0年9月5日死亡,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該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明人聲明繼承時雖檢具大陸地區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2004)新證字第1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證明其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但該公證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20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送達,聲明人迄未補正,本院即無從認定聲明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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