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華曾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8年度訴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1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
3日2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