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1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繳到至94年8月1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55,586元(貸放時原告銀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42%),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0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6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事項,且原告亦陳明本件貸款係由新竹分行撥貸,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