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配偶 張文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張文惠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忠義 檢察官乃依法傳喚張文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到案執行,甲○○於是日上午陪同張文惠到庭,惟其因對林忠義檢察官依法執行張文惠觀察、勒戒之處分甚為不滿,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該署法警 吳振榮 依林忠義檢察官命令將張文惠自該署第六偵查庭押解前往該署拘留室途中,於行經第三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竟大聲咆哮:「什麼法院?什麼檢察官?什麼忠義?」、「林忠義檢察官你判案不中立,司法不公」等語,而於林忠義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其又拿起第三偵查庭前走廊垃圾桶上之白鐵煙灰缸敲擊地面,並持煙灰缸快步往林忠義檢察官正執行開庭職務之第六偵查庭走去,而遭法警吳振榮及 葉振銘 攔住,斯時林忠義檢察官亦聽聞甲○○於外面走廊上之咆哮辱罵聲,遂自第六偵查庭走出至第三、四偵查庭前詢問甲○○是否在辱罵渠?甲○○承認後,便遭林忠義檢察官指揮法警葉振銘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忠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法警吳振榮、葉振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一份、被告手寫紙條一張附卷為憑,是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然被告侮辱之言詞,絕大部分係針對告訴人個人,通篇觀之,僅在起頭時有提及法院公署,之後則全部針對告訴人個人,且係因不滿告訴人依法執行其妻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應無侮辱公署之犯意,尚不另成立侮辱公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另成立侮辱公署罪,即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判刑度,如易科罰金,其無力繳納,
而請求宣告緩刑或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惟僅因一己偏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恣意謾罵,其所為已影響檢察官依法執行公務之不可侵犯性,並不適合宣告緩刑,參以原審所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度尚屬允當並無過重等一切情狀,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