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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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其住處花蓮市○○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冰箱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均未施用毒品,然經採驗尿液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改口辯稱僅係朋友在伊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時,伊聞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然依經驗法則,除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塑膠吸管1支,被告亦承認為其所有,雖稱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之器具,然其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早在93年間,已相距4年,衡情被告並無將殘渣袋、塑膠吸管保留多年之理,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搜字第342號卷宗,本件警方係依證人指述被告於97年7、8月間購入安非他命而發動偵查,有證人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應係購買毒品自行施用,其所辯吸入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5年內再行施用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已沾染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