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松錦現改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常旺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常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旺公司)之受僱人甲○○(已結),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聘僱他人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男子THONGKHAMADISAK、同順營造所申請聘僱且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男子MASUKYONGYUT、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且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男子MOENG—GONGATHIT(起訴書誤載為MOENG—GONGATHTT),在常旺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二一一之八號之工廠,從事扇葉染色生產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六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常旺公司前揭廠房內當場查獲該三名泰籍勞工。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三名泰籍勞工THONGKHAMADISAK、MASUKYONGYU
T、MOENG—GONGATHIT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三名外勞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工作考勤表各一張及照片八禎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違反前揭規定,且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被告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共同被告甲○○已坦認所為,及聘僱時間尚短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卅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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