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另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法過失責任乙節並不加爭執;另觀
本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可知爭車輛駕駛人許 智翔 於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在109年6月1日約12時46分。當時我自小客(ATY-1013)停放
○○○區○○路○○○○○號前,當時我不再現場,我弟在那幫
我顧車,然後我弟當時有看到對方直行過來擦撞我車然後騎
走,然後對方又跑回來,我弟跟我說就是他剛剛擦撞我車,
然後我就報案了。當時我是○○○區○○路147之5路邊停車
。」等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足認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道路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許智翔 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同
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373元(烤漆59,556元、
工資18,081元、材料費用20,73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494元(計
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
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85,131元(計算式:7,494元+59,556元+18,081元=
85,13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許智翔
,亦同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即系爭車輛併排停放位置在
道路右側,並顯然突出占用機車行進車道路線,而被告於白
天視線良好情況下仍騎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審酌相關
事證,認許智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10分之4,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052元(計算
式:85,131元×4/10=34,052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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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36×0.369=7,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36-7,652=13,084│
│第2年折舊值13,084×0.369=4,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84-4,828=8,256│
│第3年折舊值8,256×0.369×(3/12)=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56-762=7,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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