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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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義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義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賴富豐 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其持有淨重十二.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臺、法碼一組及吸食器一個等物,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富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四號公告在案,且其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經修正「肅清煙毒條例」名稱及全文,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均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與賴富豐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合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藥事法施行之後頒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之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淨重十二.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臺、法碼一組及吸食器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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