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二人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家中,酒後無故毆打甲○○頭部(未成傷),甲○○遂將丙○○趕出門外,並將家中鐵門拉下。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對甲○○出言恫稱: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將全家人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以電話報警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 趙文才 、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前往現場處理,丙○○又作勢要毆打甲○○,遭趙文才、戊○○制止,丙○○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趙文才、戊○○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二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警員將丙○○帶回新社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丙○○復延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你們這些不肖子」(台語)等穢語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趙文才、戊○○、丁○○,並對丁○○施以強暴行為,徒手將其警察制服及內衣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趙文才、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公務員或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喝醉酒,僅記得有罵甲○○,至於有無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並撕毀警員制服等,伊已不復記憶,又伊飲酒之初並無犯罪意圖,係因一時酒醉致精神耗弱陷於犯罪,故縱然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當天被告喝完酒後,無緣無故用手打我的頭,不過我沒有受傷,後來我把他趕出家門,把鐵門拉下,被告就在外面恐嚇我,說不開門就放火燒房子,我心裡很害怕,怕他真的放火,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被告又想打我,遭警察制止,被告用三字經辱罵警察,警察就把他帶到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仍繼續罵警員,警察把他銬在椅子上,被告就把椅子拉到門邊,警察制止被告,被告就與警察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將警員的衣服撕破」(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告訴人戊○○指訴:「我與己○○○○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用拳頭要打告訴人甲○○,我出面制止,被告就罵我『幹你娘,你是在擋什麼』(台語),我問他你說什麼,被告就再罵一次,趙文才拿出手銬要銬被告,被告就罵趙文才『幹你娘』。之後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到派出所後見到我們警察就一直罵三字經,見一個罵一個,又罵我們『你們這些不肖子』(台語),我們把被告銬在椅子上,被告把椅子拖著走,丁○○去拉他回來,被告就把丁○○的制服、內衣扯破」(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告訴人趙文才指訴:(「當時我過去時,我看到被告打他太太,戊○○警員過去制止時,被告以髒話『幹你娘』罵戊○○,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仍繼續在罵,後來我們把他銬在椅子上,被告把椅子拖著走,丁○○上前制止,被告就撕破丁○○之警察制服及內衣(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被銬在椅子上,被告要出去,我去制止,第一次有拉回來,第二次時,被告已拉超過值班台,我過去制止,被告就用手拉我的衣服,他從領子部分拉下我的衣服,我的制服及內衣均被撕破」(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述:「當天我比較晚回家,我回到家時椅子已經壞了,我想我父母應該在派出所,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去,我到派出所時,我父親被警察用手銬銬在椅子上,被告罵警察『幹你娘』等,我到時警察的衣服也已經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十四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趙文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楚,問他話均能回答,還說要請地方人士出面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減退之耗弱程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恐嚇罪部分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乃同時同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任意毆打、恐嚇其妻,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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