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
吳豐賓律師 鍾武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廣清路與廣和路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欲進入廣和路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行至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該岔路口處之廟宇,會影響右方視線,惟當時之 天侯晴 ,路面並無障礙物,且於路口處設有反光鏡,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路段,減速靠右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沿廣清路進入上揭Y字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鍾古菊妹 (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和路由東南往西北行至上開Y字路口欲往西直行時,亦疏未注意於行經未劃分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揭Y字路口,造成 鍾谷菊妹 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擦撞,使鍾古菊妹之機車失控,人、車均往西南方向滑行倒地,致鍾谷菊妹受有右前頭臉部擦挫傷合併內出血、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古菊妹配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古菊妹不治身亡之事實,辯稱:當天其駕駛小客車沿廣清路由東往西方行經廣和路口時,聽到後面機車倒地聲,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鍾谷菊妹已倒在其駕駛座旁,為了讓後方車輛通行,才將自小客車往左前方移動,伊確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而非倒
在自小客駕駛座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行經肇事地時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待過該路口後,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的聲音,回頭看到一名婦人連人帶車倒在車後,伊就停車下來察看,才知道可能是發生車禍,伊沒有感覺到所駕駛之車輛有撞到或輾到何物,當時車速不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三、四頁),且被告於警員乙○○到場測繪處理時,亦未向員警 陳明 已將該自小客車往前方移動,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及其機車係倒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移動過云云,不足採信。
㈡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
縣○○鎮○○路與廣和路Y字型交岔路口處,廣清路寬六公尺,廣和路在交岔路口前寬七˙三公尺,與廣清路交岔匯合為寬八˙五公尺之廣和路,二路均未劃設標線,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廣清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近廣清路與廣和路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廣和路往西直行,被害人鍾古菊妹騎乘上開機車沿廣和路由東南往西北直行,至上開無號誌Y字路口時,亦欲沿廣和路往西直行;車禍發生後,在上開Y字岔路口內,遺留有長十九點一公尺、西南走向之機車刮地痕,刮痕終點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前方則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依前開被告、被害人之行駛方向,機車刮地痕之長度、走向,及力學慣性作用等情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上開Y字交岔路口內遭沿廣清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西南方向之強大作用力,致使機車往西南方向倒地滑行十九點一公尺無誤,否則當無於交岔路口內遺留西南向之機車刮地痕之理。
㈢又經公訴人履勘現場時,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相比對
結果,發現被害人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有凹痕、右邊護板有破裂及擦撞痕,且機車右側擦痕距地四十二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有黑色烤漆痕跡,且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擦痕距地四十五公分,亦即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凹擦痕核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擦痕之位置相符,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附於相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憑,再參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傾倒地乙節,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廣清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進Y字交岔路口內,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方排氣管處,使被害人之機車左傾並因受有西南方向之作用力而往西南滑行,至為顯然。雖被告辯稱該自客車左前保險桿處之擦痕,乃數日前在靈雲寺撞及金爐所致,有 劉寶蓮 可證云云。惟查證人即靈雲寺之劉寶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曾駕車至零雲寺撞及寺內金爐,至該自小客車左前方車燈壞掉,保險桿烤漆脫落,但被告已修理車燈並用黑色噴漆噴修掉漆部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將該自小客車修復,是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之刮擦痕,應非日前撞及金爐所致,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及上方塑膠護板,雖遺留有疑似黑色之些微油漆擦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測繪之機車圖形及照片附卷足憑,惟經採集被害人鍾古菊妹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遺留之漆痕並拆卸右方塑膠護蓋,併同被告自小客車漆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發現該被害人右方塑膠護板僅有擦痕,但未發現外來漆狀物,而排氣管上之漆痕因其量甚微,尚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漆痕進行成分相同與否之比對分析,且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所採之九處漆痕,亦無一與被害人之機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所繪之機車、汽車圖片暨照片附卷可參。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當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扣案,被告亦陳明該自小客車一直由被告或其同事繼續使用,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採證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鋼圈已不見,此觀之上開鑑識中心所附照片甚明,可見該自小客車使用非常頻繁,干擾因素亦很複雜,故在此使用頻繁之情形下,車禍殘留之些微跡證是否能留存十個月之久,恐非無疑。是尚難以上開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遽為被告未撞擊被害人之有利認定。
㈣雖告訴人指稱: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拖行,致被害人留有輪胎痕云
云。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頭臉部擦挫傷合併內出血、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李純一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被害人背部傷僅係擦傷痕,而非遭自小客車輾壓之輪胎痕,亦據鑑定證人李純一證述明確;況被害人背部倘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則其胸腹腔豈有未受其他傷害之理?另告訴代理人雖又指稱: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長十九點一公尺,被告車速顯然超過六十公里云云。惟查,除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車速約五十公里(見相驗卷第
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並無煞車痕或車速紀錄儀器等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當時車速有六十公里以上,自以被告所供約五十公里為可採。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分別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揭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上開路口處之廟宇,雖會影響被告右方即廣和路來車之視線,然該路口設有反光鏡,只要稍加注意,亦可發現右方廣和路之來車,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減速靠右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鍾古菊妹騎乘之機車,使鍾古菊妹因而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鍾古菊妹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文明。經查,廣清路與廣和路均為縣道,並無支、幹線道之分,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憑,是告訴代理人認廣清路為支線道、廣和路為幹線道云云,恐有誤會。而被害人鍾古菊妹無照駕駛機車沿廣和路行至上開無號誌Y字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讓其右方即沿廣清路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小客車超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鍾古菊妹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六六九號函附卷足參,及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Y字型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鍾古菊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Y字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六三號函在卷足憑,惟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被害人無照駕駛,廣清路與廣和路未劃分支、幹線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尚有未盡周延之處,均無足採。末查被告於警員到車禍現場處理時,始終否認肇事,業經警員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載明,核與被告須申告其犯罪行為之自首要件不符甚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在永成豐碾米工廠從事煮飯工作為業,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中秋節假期,駕駛工廠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時,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鍾古菊妹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而肇事,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雖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保險金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