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庚○○原告己○○原告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庚○○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辛○○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供擔;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五人前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任職、退休時間分如后述。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後更名為夜點費),該夜勤津貼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故該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各如后述之退休金,茲就原告五人各得請求之差額分敘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六年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原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日之前,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十九年九個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二點五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退休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十六年九個月,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系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五百四十元乘上三十二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六十元乘以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整。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五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三年八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六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六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四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四百四十元乘以三十一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整。
(三)原告庚○○部分:原告庚○○自五十六年一月三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二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四年五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六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六年十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二百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二百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五百六十元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整。
(四)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五十二年九月九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七年三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二十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六年四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一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二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一百四十元乘以三十三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二百三十元乘以十二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整。
(五)原告辛○○部分:原告辛○○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五年五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八年七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六年九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零五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零五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零五十元乘以三十二個基數,加上四千零五十元乘以十三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整。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原告丁○○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丙○○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庚○○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己○○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辛○○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陳述:
(一)按勞基法乃在規定僱主所提供之最低勞動條件,因此,勞基法施行前勞工依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受有較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優厚者,自不因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而對該勞工依原契約或其他法令應享有之較優厚待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其次,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勞工原來既有的權利亦不應因勞基法的公佈施行而遭剝奪,基於以上理由,可知勞基法之公佈施行,不得作為雇主剝奪勞工既得權利之依據。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之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之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只要是原告(即勞工)因工作之所得,不論其給付名義為何,均應列入工資報酬之一部分,而無任何例外,則被告公司此項「夜勤津貼」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項目中,又原告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系爭夜點費(即原夜勤津貼)已成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當中,此項原告之既得權利,自不因勞基法的施行而受影響。
(二)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1.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之對價:⑴系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工作之對價。按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且常因視
線不良及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故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此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習知,故在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亦可見雖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相同,惟在夜間工作顯然較在日間工作對該工作者不利,所以在勞基法中才有上開規定。又依國際勞工組織憲章(ILO)一七一號公約,除了有勞工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外,更已將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擴及於二性均同受保護,顯見夜間工作確實不同於日間。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係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⑵其次,被告答辯稱:系爭夜點費乃因原告在夜間工作減少與家人團聚,而給予
之一種補償。準此,被告亦自認夜間之工作環境顯然較日間之工作環境不利於工作者,否則即無所謂補償之必要,且可證明系爭夜點費與原告工作之內容有互為對價之關係,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⑶依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見解,亦均認係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
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非經常性給與,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二三七三0號函釋所明定,依此,...『中、夜班點心費』雖員工輪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輪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福利性質。...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以上見解為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對台北市士林紙業勞資爭議中所持法律意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亦稱:「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而前述士林紙業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及台北市政府函所示意見,系爭夜點費不論其是否為經常性給予,均應認為屬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持相同此見解者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立法委員 湯金全 於立法院委員會所召開之公聽會之意見結論、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函對高雄市政府此項見解亦表示同意而無異議。
⑷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有關薪資項目中的第二款,亦明白將夜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可見系爭夜點費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⑸系爭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時計算,即凡員工之工作時段如在晚上八點至隔天
早上八點,則每小時加計四十五元之夜點費,而非凡有輪中、夜班者,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可見該夜點費非福利性質之給付。又系爭夜點費如果是因被告提供點心轉換而來,屬福利性質之給付,則其情形應係在該時段工作的人,只要有吃點心之必要,其吃點心的費用應均相同。蓋依吾人日常經驗,沒有人每個小時都吃點心,而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允許輪班人員得隨時離開現場去吃點心;又只要是吃一次點心,其支出的點心費用應均相同,不可能工作一小時的員工吃的點心,就比工作四個小時或八個小時的員工所花的點心錢少。可見系爭夜點費係工作之對價,非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轉化而來之恩惠性的給予。⑹被告公司於原告及其他新進員工應徵時,均陳明原告及其他應徵人員必須能夠
輪值中班及夜班,否則不予錄取,並告知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夜勤津貼)金額。由以上兩項事實可知,被告在其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從而,原告因輪值中、夜班而可取得夜點費,即屬常態之情況,是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中經常可獲得之金額,且為原告在選擇工作時,納為考量之因素,據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締約時之內容,且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對價之關係。
⑺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其金額每月均不固定;
「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原告請假時,均按日扣除,又該二津貼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上述三項獎金、津貼,被告均列入退休金之計算中。以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不固定、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按天數扣除、不因職等年資而異其給付金額,比照前述「績效獎金」、「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三項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上述夜點費之特性均不足以否定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
⑻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二七二六六號函
、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及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等函釋中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及結論:「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之範圍,不可僅以其名目認定,而應以該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工作報酬,考量其經常性且非屬恩惠性...之性質為論斷之準據。另查本案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在勞基法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但其內容並無二致;又其有關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含代班人員)均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且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意涵(性質)。綜上,茲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及係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針對本爭議案派員訪問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紀錄等佐證,且經與會人員研商後,認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給該公司高雄廠員工之夜點費是屬工資之一部分。」;「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不包括在工資定義中之經常性給與之內,但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前經貴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二一00九號函釋在案。本案據工會稱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不久),即將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夜勤津貼名稱改為夜點費,復按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二)南亞總室字第八一九號函修訂前工作規則第四條,其所謂薪資之內容亦包括夜點費在內且係按月給與。又,該公司於每次員工調薪時,亦有將夜點費之調整項目列為當年度調薪之一部分。綜上,是否可據此認定該項夜點費屬工資,不無疑義?」;「按所述原發放之夜勤津貼性質,雖嗣後於名義上修改為夜點費,惟因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有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然與勞工之工作時間息息相關,難謂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再者,從其發給日期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更難論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將其排除於工資內涵之外。至於貴公司雖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將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惟依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函釋規定並無損及該項津貼給付之本質。」,可見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屬員工薪資之一部分。
⑼被告公司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
三百六十元,依常理,焉有點心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之理,顯見該夜點費應屬薪資之性質,而非公司恩惠之給予。其次,前述夜點費如係僱主恩惠性之給予,則所提供之點心內容,應屬相同,點心內容既屬相同,則其費用自無不同之理,惟夜班之夜點費卻較中班之夜點費高出一倍,是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系爭夜點費應非僱主恩惠性之給予,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而給予更高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費係由原來之「夜勤津貼」更名而來,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均未變更,更可佐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此外,被告公司早班(即日班)、中班、夜班之員工,其薪資除中、夜班員工有「夜點費」加給一項外,餘均相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夜間加給一項),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乃是被告公司為鼓勵及補償員工夜間工作之對價。
⑽被告辯稱休假不扣交通及伙食津貼,其所指之休假係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三十八條所規定僱主應給予員工之法定例假日,即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因被告公司之工廠係採二十四小時全年不停工之方式生產,因此前述例假日只能由員工依公司所排定之日期及班次輪休,且須員工以請假方式行之,由主管人員預先審核,非固定在星期六、日放假。而法定例假日既為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之休假,原本即不應列入工作日數中,原告請休法定例假日,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扣除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唯在原告請病、事假時,被告公司得依日數扣除交通及伙食津貼。
⑽又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
明四:「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
⑽又在原告薪資中,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各項給付中,包括誤餐
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只有夜點費一項被告在給付予原告時有預扣所得稅,而差旅費、誤餐費等則均未扣稅。而由此項扣稅事實,可見夜點費之性質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給付,如誤餐費、差旅費等性質並不相同。其意義有二,一為同條款之各項給付中,只有夜點費一項屬於原告收入之一部分,而誤餐費、差旅費等,則屬於原告員工辦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因此誤餐費、差旅費等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而係執行被告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故不用扣稅。二乃夜點費為一經常性之給付,故在每月之薪資所得中,被告得預為扣繳薪資所得,誤餐費等則因常屬偶發性,故被告無法在薪資計算中預先知悉而代扣稅金。綜上,足徵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差旅費之給付性質不同,而應屬於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工作之報酬。⑽關於本案係爭之中、夜班「夜點費」,七十三年八月前稱為「夜勤津貼」,被
告成立之法務室聘請法律專業人員研議後,為了因應勞基法之頒佈實施,始改為「夜點費」,俾便逃避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以降低對員工退休之給付,可見系爭夜勤津貼依其原來薪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擅自更改其項目名稱,以迴避其退休金給付責任,應屬脫法行為。
2.系爭夜點費為被告對原告之經常性給付:按所謂經常性給付是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一定期間內如按日按月甚至按年通常可預期的所得,亦即勞工在工作持續到一定的時點即可獲得的所得,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固屬之,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給付。
⑴依原告歷年工作收入,可看出在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
有差異,然每月固定可領取,數額均約在三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間,顯見夜點費在一般情況下,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故屬經常性之給付。
⑵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
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原告輪值中、夜班,除係配合被告公司所必要者外,亦係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而來,故被告令原告輪值中、夜班,乃其依前述規定所負擔之義務,而原告輪值中、夜班,即為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所享之權利。茲原告按早、中、夜班每週輪值既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領取三千多至四千多元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可期待之收入,為經常性之給付。此與被告公司之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的情形不同(按被告公司普通班行政等人員在特殊情況下,如偶然或臨時性地改在中、夜班的時段工作,均由被告公司依時數加發夜點費),前者為經常性給付,後者則非經常性給付。
⑶又被告雖辯稱夜點費可能因職務調動而有變動,惟按工作的調動,如涉及工作
內容、工作環境及工作待遇及場所的變動,此屬工作條件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非被告公司(即僱佣人)可任意片面決定,應經勞資雙方同意如可。此由內政部之解釋亦可看出:「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
(三)員工如不欲值夜班、轉入日班,須向被告公司申請、核准方可,故被告公司之輪班具有強制性,因此有經常性;又被告公司並未為值夜班之員工準備點心。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一)工資之本質乃對價性:工資係隨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遂給予每位員工不同之工資,具有「對價性」,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夜點費不具「對價性」至為明顯,亦即公司不給予夜點費(即夜勤津貼)亦不違法,即是任意性,由此而言,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制定之福利措施。
(二)津貼之本質乃福利性:按勞方從事工作賺取工資,即係為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資方開設工廠、公司,除給付工資外,倘另有其他福利措施,如宿舍、餐廳、交通車、工作服及娛樂措施等,即在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另外給予員工更多之福利,如不提供,亦不違法,亦即具任意性,如果無此設備而以金錢給予,此即「津貼」,如房屋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服裝津貼,視各公司工廠之經濟狀況而給予,本件系爭之夜點費即夜勤「津貼」之性質,乃係福利之性質,不具對價性。
(三)獎金之本質乃勉勵性:顧名思義,獎金之本質乃勉勵性,如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均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
由上所述,只要不是巧立(奪)名目,工資是工資、津貼是津貼、獎金是獎金,不能混淆,也因為如此,所以勞基法第七十條將工資、津貼、獎金分別規定,系爭夜點費實屬前述「津貼」,乃福利性之給予,非勞基法第二條或第七十條所謂工資。
二、工資必須具備二要件,即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亦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始足稱為工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明載「所謂工資:係勞動之對價,且工資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以及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末段亦載明「按工資: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皆持相同見解;而同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更擴而充之謂「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另坊間就勞基法學有專精、著書立論,而同採此說者,亦有 黃劍青 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九十二頁,「認加班費雖是『工作對價』但『不具經常性』,所以不是工資, 吳奎新 (律師)著勞工權益-例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林振賢 著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七十四頁及 呂榮海 (律師)著勞基法實用第二五三頁等均同此見解。
三、夜點費不是工作之對價:所謂對價,係一體之兩面,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所給付報酬。此一體之兩端,就勞雇雙方,均須對等、相當。原告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一般在夜班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因無廠長等主管在場督導,致效率較差。但效率較差的夜班卻多得夜點費,依勞基法第二十五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而增加之理,依此可證明夜點費不是工作的對價。
四、夜點費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何謂「經常性給與」,因其意義甚為籠統,各家解釋不同,但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可知,若係工資,則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如此始稱得上具「經常性」,故從反面解釋,若果不必照給即不具經常性,即非工資。而輪班人員上日班或調至常日班(只要符合調動原則即可調動),即無夜點費可支領,如果請特別休假,亦無夜點費可支領,不似工資調至任何單位,或請特別休假照樣可以支領。故從法條之解釋,夜點費絕非經常性之給與。
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政府、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所以認為夜點費屬工資,其見解或忽略工資、津貼、獎金之本質,或認為只要具備工作所得報酬之要件即可認定是工資,或認為只要具備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即可認定是工資,更有誤解工資對價性之本質,或誤解經常性之意,致誤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實均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茲一一分述如左:
(一)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只要是工作所得之報酬即是工資,不限於經常性,如加班費、無論名為加班津貼、加班獎金,但係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但夜勤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則不具對價性,所以夜點費(夜勤津貼)並非工資。
(二)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與夜點費無關,因輪班人員之工資,在員工進入公司時已有考量,無損於夜點費不具對價性之本質。
(三)夜點費乃勞工所得以外,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之對價,此與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不相同,故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四)被告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稱「又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為論據而認夜點費為工資。殊不知工資應具對價性,否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為何規定逢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照給,換言之只要具有「對價性」,縱不工作亦能獲得工資,原告及勞委會以工作才能獲得夜點費認為即是工資,此論點顯有誤,而且「經常性」是指縱遇休假、例假、特別休假亦須發給,與是否偶發性無關,例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雇主所支付之勞工保險費亦係每個月支出且係固定,但非工資,而年終獎金、節金亦係每年發給,並非偶發性,但不能因此而謂其為工資,其理甚明。
(五)「薪資」非等於「工資」,不但夜點費係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均係薪資之一部分,故夜點費不等於是工資。
(六)原告又謂只要是吃一次點心,其支出的點心費用應均相同云云,殊不知每人因吃的種類、數量不同而花費不同,多花自己須多貼,少花則可省下來,不可能每人相同,且工作四小時或八小時或一、二小時,如果發給相同的點心費實在不公平,誠如工作一、二個月與工作一年的年終獎金是不同的。
(七)被告在原告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夜勤津貼)外,並告知其他福利性之津貼及勉勵性之獎金,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金等,但絕不能就此即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金亦是工資,具有對價性,可知原告錯解對價性之意義。
(八)至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均認為非屬工資,不必計入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較勞基法優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比照,係得寸進尺。
(九)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故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輪班制,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且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且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足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中、晚班,並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況夜點費之給與既僅限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自不符經常性給與所謂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亦非屬經常給與。從而原告輪值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並無再針對輪值中、晚班者給與額外工資必要,故夜點費係被告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十)被告公司除每月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外(非每餐六十元),所以另發給中班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三百六十元,乃因員工因夜間減少與家人相聚之時間(中班)或無相聚之時間(夜班)之一種補償福利性質,否則已發給伙食津貼,為何還要發給夜點費,故不發給夜點費並不違法,而係具有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予,也因此不分作業種類級職不同,中班一律給予一百八十元,夜班一律給予三百六十元,並沒有不同之道理,如因請假當按時計扣,乃當然之理,始符公平性,而因中班於夜間尚有與家人相聚之時間,只是較短而已,所以如給予與夜班相同之金額,則屬假平等。且因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擬以較伙食津貼為高之金額來給予,今原告又要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請求退休金實屬雙重得利,顯不合理。
(十一)又原告主張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殊不知被告在南崁、泰山、林口並無工廠,亦無外勞,原告所指乃南亞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而南亞公司乃是由於外勞語言、生活習慣、吃的口味異於本國人,而作之特殊處置,此由外勞並無退休金之情形一樣,有其特殊性所致,原告不察以此為請求理由,顯為失當。
(十二)原告又主張夜點費須扣繳稅款,所以應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扣稅與否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亦無關聯,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節金、紅利等均須扣稅,但依法並無須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足見原告以是否扣稅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洵屬未當。
(十三)至原告固主張夜點費之名稱,係被告於勞基法實施後由原「夜勤津貼」更改而來,係為規避勞基法工資之定義,降低退休金之給付,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夜勤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且為薪資調整之一部分,故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查被告給與之夜點費,其內容與原夜勤津貼無異,自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性質。再夜點費(即原夜勤津貼)其意義既在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乃於勞工所得以外,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固為雇主給與之「薪資」,但仍非本來意義「工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十四)何謂經常性之給付,應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來解釋,亦即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照樣可以領取的才算經常性,如果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不能領取的則不算是經常性,否則會導致原原告所謂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付,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即可能大為縮減,譬如年終獎金、節金、保險費、出差費等均為經常性之給付,其不合理至為明顯。
(十五)至於被告公司招募輪班人員,應徵者對於輪班情形,待遇多少,福利項目等均有所了解,原告有輪班之義務,夜點費(夜勤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為勞基法所明定,為雙方所共識,今忽而請求,或受人唆使,或違背誠實信用。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丁○○、丙○○、庚○○、己○○之任職暨退休時間、退休金給付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及據此計算短少之退休金額度;原告辛○○任職暨退休時間、退休金給付基數各節,均如前述。
(二)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辛○○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各為何?(二)夜點費(即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辛○○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各為何?原告辛○○主張其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均為四千零五十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抗辯原告辛○○於退休前六個月各月之夜點費分別為:三千九百六十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九百六十元、三千七百八十元、三千九百六十元、三千九百六十元(依序自九十年五月往回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等語,並提出所得清冊六紙為證,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予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據此計算結果,原告辛○○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即(3,960+3,600+3,960)/3=3,840,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八百七十元即(3,960+3,600+3,960+3,780+3,960+3,960)/6=3,870。
(二)夜點費(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贊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乃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以員工特別休假時,未領系爭夜點費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已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告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被告所辯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或工廠法第二十四條男女工資平等之規定之情事。
5.被告復抗辯員工如不欲值夜班,可申請轉入日班,故輪值夜班無強制性,夜點費之發給亦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準以其所辯,員工可否轉入日班,仍需經被告核可,非員工得任意選擇,難謂值夜班無強制性,況被告係一貫作業之工廠,其工作型態係二十四小時、連續性,於固定期間內排有早、中、夜班輪值表,已如前述,此乃被告常態之作業方式,是被告之員工輪值夜班係固定、常存之制度,夜點費之發給具有經常性至明,至個別員工是否申請轉換日班工作,無礙於夜點費係經常性給予之判斷。又被告辯稱其有為夜班員工準備點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推認其因此而不重覆發給夜點費。據上,被告前述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
伍、從而,原告丁○○、丙○○、庚○○、己○○依據退休規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辛○○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達三十五年五個月,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累計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三十二個基數、十三個基數,又其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別為三千八百四十元、三千八百七十元,均敘如前,依此計算,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為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即3,840x32+3,870x13=173,190,準此,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駁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均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准許之金額各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均予准許;至原告辛○○逾上開准許部分利息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