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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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三人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因政府欲使
中華電信逐步民營化,乃透過公開釋股之方式,以達成民營化之目標。再由於中華電信之員工皆有認股權,故有外人於正式釋股前,以預先向員工購買認股權利之方式,達成股票投資之目的。而原告三人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訴外人 盧清標鄭幸生 之輾轉仲介,將中華電信第二階段釋股之員工認股權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定約定書(註明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約定每股轉讓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每張股票為一萬五千元,而總計被告分別向原告甲○○、乙○○、丙○○三人購買二十五張、二十張、二十張之認股權,故於簽約時即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三十七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轉讓權利金。兩造另於上開合約書及約定書中約定日後中華電信實際釋股時,原告所應繳納之股款即「自行繳納股款」,被告應於認購繳款期限前三日代為繳納,逾期未繳,視為被告放棄權利,不得要求退還轉讓權利金;又原告應於取得被告預購之股票後七日內,協助並將股票交割過戶交付予被告,然為避免被告於給付轉讓權利金及代繳自行繳納股款金後,原告違約不轉讓股票予被告,乃約定原告如有此違約情形時,須賠償被告已給付轉讓權利金十倍之違約金,並由原告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先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原告甲○○、乙○○、丙○○即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竟於中華電信尚未辦理第二階段釋股及原告未有任何違約之情況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第一七五三○號、第一七五三二號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等人在中華電信之薪水,本院則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五八號案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按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故如
票據行為附有條件者,則該票據應為無效,此不但為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且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意旨所採。又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是兩造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既載明:乙方(指原告)確認已收受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並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指被告),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已交付轉讓權利金之十倍數額為賠償金額,乙方開立商業本票和切結書一份交由甲方收執....,該本票必須乙方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時始能生效等語,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並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發票人之私章以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是該等本票與所附著之白紙連接處之發票人私章,即已明確表彰本票與所附著白紙之不可分性及一體性,自應認係本票空白處之延伸,於該白紙之任何記載即為本票上之記載。準此而論,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四張本票,雖亦印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然其既另特別記載支付之條件,即有使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消滅之意思,故應認為本票發票行為附有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之條件,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而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即為無效,該本票所示之債權自為不存在。
㈢縱系爭本票不因上開記載而為無效,然兩造既已約定以「原告之違約不過戶股票
」為被告行使本票債權之條件,顯見原告違約即為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違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然中華電信之第二階段釋股案既尚未正式辦理,而尚未發生認購繳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代繳股款、原告已取得股票等事實,當然亦未發生原告違約不過戶股票之事實,是在該條件尚未成就下,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生效,而不得提前行使權利,又兩造既係直接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關係,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再因被告認為原告等人均為中華電信之員工,為按月領薪之上班族,於離職或退
休時享有各項離退給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會發生執行無著之情形,因此利用向原告等人購買認股權利之機會,先以預付小額「轉讓權利金」之方式誘使原告等人簽約,並故於合約中約定高達十倍之違約金,另要求原告等人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將來行使違約金之方式,嗣於簽約後,在明知中華電信尚未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違約之情形下,聲請本院為本票之裁定,並據以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扣押原告等人在中華電信之薪資。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出於詐欺,而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亦得依照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告之本票債權。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廢罷,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綜上所陳,不論基於系爭本票無效、本票債權條件未成就、惡意執票人或廢罷本
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皆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八號、第一二五六○號案之執行程序。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既自承其係經訴外人盧清標、鄭幸生之輾轉仲介,而將認股權出售於被告,
且系爭特別約定書立合約書人亦為鄭幸生與原告,並無被告,被告亦未在該特別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則顯見該特別約定書即為原告與鄭幸生間之約定,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依照兩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約定,中華電信開始發行股票可供其員工自由認購時,原告即有給付股票予被告之義務,而非如上開效力不及於被告之特別約定書所載,須至中華電信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時,原告始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第二階段尚未辦理釋股,而無從發生原告違約之事實,即屬無據。再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之成立,應於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至票載到期日,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故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故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與票據債權之成立,分屬二事。是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依法成立,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即與本件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況縱使該本票債權附有行使之條件,亦屬票據債務人可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未發生違約情事,被告尚不得行使本票債權,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既自承係因股票買賣關係,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且依法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應支付違約金,故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行使違約金請求之方法,亦屬法律允許之行為,而無詐欺可言。再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係規範票據債務人能否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即係屬抗辯權之問題,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況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票據權利存在為前提,從而原告以票據抗辯事由為據,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不足以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本件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並不發生無權處分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對抗被告,主張本票債務不成立,仍屬有誤。
㈣再系爭本票雖附有行使條件,且該本票皆係黏貼於空白紙上,並於接縫處蓋有發
票人之印章,惟該印章係用以確保本票之真正,而本票則係作為原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行使之方式,然該本票應不致附有條件而為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根據股票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詐欺方法取得,是被
告依法行使權利,並不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顯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本票債權自為存在。從而,兩造既約定於中華電信開始釋股時,原告即負有轉讓股票之義務,況被告亦已將所有「自行繳納股款」交予鄭幸生,然原告竟仍拒不移轉股票,顯有違兩造之約定,故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是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乃正當依法行使權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核發扣薪之收取命令在案,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撤銷該執行程序,確可除去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向中華電信之員工即原告三人購買中華電信之認股權,達成股票投資之目的,乃約定每股轉讓金金額為十五元,每張股票為一萬五千元,而總計被告分別向原告甲○○、乙○○、丙○○三人購買二十五張、二十張、二十張之認股權,並於簽約時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三十七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轉讓權利金,另約定日後於中華電信實際釋股時,原告所應繳納之股款即「自行繳納股款」,被告應於認購繳款期限前三日代為繳納,逾期未繳,視為被告放棄權利,不得要求退還轉讓權利金;又原告應於取得被告預購之股票後七日內,協助並將股票交割過戶交付予被告,然為避免被告於給付轉讓權利金及代繳自行繳納股款金後,原告違約不轉讓股票予被告,乃約定原告如有此違約情形時,須賠償被告已給付轉讓權利金十倍之違約金,並由原告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先交付予被告收執,此另有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本票,確由原告等人依約所分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每張均分別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發票人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均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此並有該本票黏貼於白紙之影本在卷足參。
三、被告即債權人丁○○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三二號之本票裁定,其並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第一七五三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甲○○於中華電信之薪水為強制執行,現分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五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收取命令中。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更有該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附卷可憑。
肆、本件原告雖提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惡意抗辯權、民法之廢罷訴權及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由,主張系爭四張本票債權不成立,而被告亦以原告上開各項主張並非本票債權不成立之情況及原告已有違約情形等語置辯;惟兩造前揭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抗辯,皆須植基於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法定方式之記載,即該等票據在形式上係有效成立之前提上,故如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有所欠缺,或記載使票據無效之事項,則系爭本票即為無效,至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即無庸再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故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所另主張系爭本票是否因附有行使條件而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指發票人約定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意思表示,即本票之發票行為係不可附條件,此係因票據行為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為單純,而不得附條件。即在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且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故不許附條件。是如本票之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記載附條件之有害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票據即為無效。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每張均係黏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一枚發票人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並於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均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該等本票與所附著之白紙連接處之發票人私章,即已明確表彰本票與所附著白紙之不可分性及一體性,自應認係本票空白處之延伸,故於該白紙之任何記載即為本票上之記載。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黏貼之白紙右上方均明白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語,自應認屬為本票上之記載。再查,系爭本票雖亦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既另有特別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即使無條件兌付之文義效力消滅,而應認為本票發票行為附有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之條件,而為有害之記載,並得進而推論係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無效。被告以系爭本票確係附有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惟該本票應不致因此而無效等語置辯(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不足採信。
三、準此而論,系爭四張本票既因附有票據債權行使條件,而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認為無效,則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本票既為無效,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即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伍、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復查,被告執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原告甲○○、丙○○所簽立之三張本票,分別聲請本院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第一七五三二號本票裁定,即屬無確定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該等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八八號案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FF┌──┬────┬────┬──────┬─────┬─────────────────┬────────────┐││發票人│本票號碼│本票金額│發票日期│被告聲請本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被告於該部分認購股票張數│├──┼────┼────┼──────┼─────┼─────────────────┼────────────┤│一│甲○○│416956│七十五萬元│89/05/10│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五張│││││││││││││││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二│甲○○│417087│三百萬元│89/05/10│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二九號│││││││││二十張│││││││││││││││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六○號││├──┼────┼────┼──────┼─────┼─────────────────┼────────────┤│三│乙○○│417089│三百萬元│89/05/10│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三○號│││││││││二十張│││││││││││││││││├──┼────┼────┼──────┼─────┼─────────────────┼────────────┤│四│丙○○│417091│三百萬元│89/05/10│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三二號│二十張│││││││││││││││││││││││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八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重訴 字第 454 號判決(91.0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重上 字第 42 號(91.09.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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