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 陳德父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間超商之附近,拾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偽造,該卡號之真卡係乙○○所有由花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在該信用卡後偽簽陳德父之簽名,隨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冒「陳德父」本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刷卡後,甲○○即偽造「陳德父」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偽造該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陳德父」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嗣其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重施故計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新力牌攝影機時,於刷卡後隨即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德父之署押,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櫃台收銀員 葉昭瑜 行使交其收執後,因其神色緊張為葉昭瑜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其購入之新力牌攝影機一台(攝影機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述加油站之職員 謝宜峰 、家樂福量販店之收銀員葉昭瑜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家樂福量販店之簽帳單、外送訂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前述加油站之簽帳單影本一紙,以及證人葉昭瑜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核,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德父」之署名後,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其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是以,被告在扣案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德父」署名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未及審酌信用卡於持卡人簽名後所表彰之文書特性,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時地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後假冒陳德父本人而偽造其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經由陳德父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次,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併其犯罪目的、手段、持信用卡偽以他人名義消費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匪淺、惟其所得利益不多,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實際之財物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信用卡係屬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偽造,並非發卡銀行花旗銀行製核一節,業據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副理 蔡明益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另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德父」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信用卡業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則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所偽簽他人之署押,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德父之署名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該信用卡業經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副理蔡明益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拾獲上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等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在超商門口附近撿到一只皮包,皮包內有一張信用卡,上面沒有簽名,伊以為是他人遺失,不知是偽造之信用卡等語。經查,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範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則行為人欲構成上開罪責,除其應具備行使偽造信用卡予以消費之客觀行為外,尚應對其所行使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一節,有清楚認識,並基於上開認識而持以行使之犯罪故意(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始可,依此,上開刑罰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製造偽卡後持以行使之人,或是經由製造偽卡者交付卡片以供行使之人,蓋彼等對於其所持用消費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事實,本有清楚之認識。然查,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既肯認扣案之信用卡係被告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間超商附近所拾獲,則其是否已充足認識該信用卡係屬他人偽造,即非無疑義,且經本院調取扣案之信用卡核對後,亦與一般經由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外觀並無異狀,更無論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亦無人查覺該信用卡係偽卡,則被告已否具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主觀犯罪故意及符合上開刑罰之構成要件,即顯不足明瞭,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之特約商店│消費金額│購買物品│簽帳單偽造之│││││││署押│││││(新台幣)││(一式二枚)│├──┼─────┼────────┼─────┼────┼──────┤│1│90.09.06│台南市○○路二二│937元│汽油│陳德父│││晚上7:22│九號中油加油站││││├──┼─────┼────────┼─────┼────┼──────┤│2│90.09.06│台南縣永康市中正│28800元│攝影機│陳德父│││晚上10:01│南路三五八號家樂│││││││福量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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