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案外人 陳盈利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1YVGE三一D九S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YVGE三一D九S0000000號)』MAZDA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後,旋於同年月三日(二日後)持該車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附條件買賣)合約,貸借得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嗣上開車輛發生不堪使用情況,詎丁○○竟擅將案外人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VGE三一B九P0000000號』MAZDA廠牌同型同色(黑色)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自行磨滅後,將該車身重行打造成為其名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1YVGE三一D九S0000000號』),套裝成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俗稱借屍還魂),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丁○○因未按月繳付貸款,遭「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依民事執行程序拖回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進行接管;嗣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因追查贜車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行失竊,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因貸借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生車禍進廠修理致車身號碼遭變造云云,顯不可採;及被告自白系爭汽車自購入後即一直由被告使用,迄遭財資公司拖回為止。被告對於自己使用中之系爭汽車車身號碼遭變造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云云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車子本來是乙○○的,
但是登記在他女朋友的名下,因為當時是在當舖當了二十萬元,乙○○要去服刑,交代我去贖回賣掉,但是因為是新車,我贖回以後就留著自己開,並且將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乙○○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服刑出來以後,車子我就交給他開了。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乙○○駕車發生車禍,乙○○住院回來後將車子開去修理,開出來不到一星期又發生車禍,因為沒有錢去牽回來所以告訴我,我再到中華路仁憶保養廠去開回來。從這時開始我就將車子交給我現在的男朋友丙○○使用,但是不到一個月就被財資公司牽回去了」等語。
㈡被告丁○○為一介女流,前無任何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或其他前科紀錄,本身
亦未從事任何汽車買賣或汽車修車業務,亦無打造車身號碼之知識、經驗或工具。公訴人指被告涉嫌將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身上之車身號碼自行磨滅後,再重行打造成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套裝成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云云,依被告之知識、背景而言,顯無可能。
㈢右開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查獲時發現套用上開VT─三九0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亦有車身電解還原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套用上開VT─三九0八號自小客車,顯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後遭人借屍還魂。次查,系爭汽車由訴外人乙○○駕駛,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二八號前與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外,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肇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六八六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但由訴外人乙○○駕駛肇事,理應由乙○○送修以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乙○○送修後,系爭汽車再自修理廠出來以後,即發現遭借屍還魂,可見系爭汽車應係在修理廠內套用失竊之VT─三九0八號車身。無論係修理廠人員自行套用以賺取差價或係送修之乙○○指示,均與被告丁○○無涉。
㈣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丁○○所開設維納斯PUB員工 鍾鳳琪 、 洪靜鈴 於本院均
證稱:自維納斯PUB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開設以迄同年十月間結束營業,均未見被告丁○○使用系爭汽車代步。被告出入均係搭計程車、搭人便車或騎車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約在八十八年間,有一次伊向被告借車,但被告說他的車在保養廠修理,才向我借錢。我牽回來後約一個月就被銀行牽走了等語。綜上證人證詞,可見在上開期間系爭汽車均在修理廠內維修,故證人鍾鳳琪或洪靜鈴始未曾見過被告使用系爭汽車。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