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設於台南縣○○鄉○○○街○○○巷○○號之想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想家公司)之總務人員,負責該公司包含扣繳健保費用等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任職之想家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未自其與員工戊○○、乙○○、丙○○、甲○○及己○○等員工薪資中先行扣繳應繳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相關費用,惟因員工生病需持用健保卡始得享受健保給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由其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林芳蘭 在其公司內,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健保繳納證明書」六紙上,記載想家公司業已收取戊○○、乙○○、丙○○、甲○○、己○○、丁○○等人之健保費用等不實事項,並交予不知情之戊○○等人持以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換發健保卡使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發健保卡,並同意對丁○○、戊○○、乙○○、丙○○、甲○○、己○○等人提供健保給付,而以此方式使其與前開員工戊○○等人獲得不法利益。嗣經健保局查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南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健保繳納證明書」六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想家公司係以借支方式發放員工薪資,其中確有先行代扣健保費用,伊並未偽造文書,並提出想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份為據云云。惟被告所呈前開明細分類帳係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開庭當日始行印製一節,業據被告當庭供承不諱,復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與證人乙○○均稱想家公司帳冊為其公司會計 呂詩雅 攜走未留,迄今尚未尋獲,致該公司帳目不清頗受訟累等語,何以被告於本院開庭前,竟能重製帳冊一份以供本院參酌?是前開帳冊之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況觀前開明細分類帳冊中,雖就應發給各員工之薪資均以短期借款記載,惟若已發放部分薪資予員工,或員工先前有所借支,該明細帳冊內,均將之自積欠員工短期借款數額中扣除,惟遍閱前開明細帳目內,並無將想家公司代扣之健保費用,自積欠員工短期借款中扣除之記載,是縱認前開帳目屬實,亦足認想家公司並無代為扣繳員工應繳納之健保費用等情,復參諸證人己○○與戊○○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證稱:想家公司並未告知應支付予彼等之薪資,將以短期借款代之,亦未曾對其等提及應代為扣繳之健保費用將如何代扣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此,堪認想家公司並未先行代為扣繳健保費用,被告於本院調查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芳蘭為前開不實之記載;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戊○○等人行使前開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幫助公司員工得以使用健保給付,並非將員工實際繳納之健保費用侵吞入己花用,惡性非重,其犯罪動機亦非無可憫之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健保繳納證明書」經被告製作後,交予想家公司員工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健保局南區分局,是該六紙證明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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