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度雄簡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乃以執有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予以准許後,上訴人即持該裁定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任職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核發就伊每月應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工作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交由上訴人收取之執行命令,惟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趁伊與訴外人 張秀盆 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辦公室內結算合會會款時,乘機對伊出言恫嚇必須交付面額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乙紙予其收受,否則即要讓伊沒有好日子過等語加以脅迫,伊因恐其在辦公室內喧擾以致影響伊之工作,乃在恐懼慌張而神志不清之情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其收執,今系爭本票既係伊因上訴人出言脅迫而為簽發,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因之無效,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乃以其所執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並經鈞院予以裁定准許,現更由上訴人執此而為強制執行之中,伊就系爭本票債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將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審據此判令如上聲明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前均參加由訴外人張秀盆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所召集之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每會會金二萬元,採外標制,計連會首共五十五會之合會,伊於每期應付會金迭均按時給付而仍為未得標之會員,而被上訴人所有各會則均業已標取會金而為已得標之會員,嗣訴外人張秀盆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宣布止會,計欠伊應得之會款共一百十二萬餘元,而訴外人張秀盆除陸續返還伊九十餘萬元外,餘則尚欠十七萬多元未為給付,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訴外人張秀盆為解決其所欠之未償會款,乃偕伊及訴外人 陳敏賢 等未得標會員數人至被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向其催討積欠之會款,嗣經其等二人互相會算後,被上訴人乃同意簽發面額均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九紙交予訴外人張秀盆以清償其所欠之應付各期會款,訴外人張秀盆則將其中之一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伊以為積欠會款之清償,是伊就系爭本票自為正當之持票人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張秀盆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伊對抗,另當日伊乃攜有二子同往,且斯時被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尚有其他職員在場,伊自無可能對之施以任何恐嚇、脅迫等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而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系爭票款債權業已全部受領而為終結,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屬無據,詎原審乃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復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之約定,進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而與伊對抗為由,即逕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併為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予以准許,而上訴人旋即持此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任職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核發由上訴人收取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而伊與上訴人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對伊加以恐嚇脅迫始行簽發,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九0號民事裁定、九十高貴民修九十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除對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予以否認外,於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秀盆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乃參加有七會,該會止會時
計尚有九會未為完結,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訴外人張秀盆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賢、 林麗蓉 等人前去找被上訴人結算會款,經會算後被上訴人乃同意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九紙予訴外人張秀盆收執,而上開本票九紙乃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發,當時並無人逼其開立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盆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被上訴人就上開簽發本票事件,之前曾以訴外人陳敏賢對之恐嚇威脅為由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在該案件偵查中,訴外人張秀盆曾到庭證以當時未聽到訴外人陳敏賢有恐嚇之語,只是大家口氣不好而已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指當時在場見聞之辦公室同事即訴外人 潘逸元吳坤和 等人亦到庭分別證稱並不知情或有聽聞吵鬧聲但不知其內容等語,而該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簽發本票事件既僅對訴外人陳敏賢提出恐嚇告訴而未及於上訴人,且其指陳在場聽聞之辦公室同事亦均到庭證稱並不知情,則證人張秀盆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未對上訴人併同提出恐嚇告訴,且同為同事之證人亦何有明知上情而未為對之有利證言之情者,而被上訴人就其曾遭上訴人恐嚇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脅迫以致簽發云云自無足採。今被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九紙之過程雖有爭執發生,惟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未得標會員既未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脅迫,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並為交付後自已有效成立自明。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合會該節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另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是訴外人張秀盆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之止會時點固係於債編合會該節修正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始行發生,惟上開合會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為召集而已成立生效,則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並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民間合會既經最高法院依現存有效之習慣而已著有判例,上開合會之債,自應依此以為處理之依據,則於民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之債,其會員於得標後既仍有向會首繼續繳納各期應付會款之義務,則已得標會員對於會首自負有繼續繳納各期應付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且此之債務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其他會員除有代位之情形外並不得遽以請求,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給付請求權自為會首所專有之債權亦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秀盆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乃以訴外人 蘇壽月賴義誠賴炳志卓智怡卓宏霖卓宏文蘇壽華 等七人名義參加七會,且並均已標取會金而均為已得標會員,而上開合會於止會時計尚有九會未為完結,嗣於上開時日結算會款後,訴外人張秀盆乃就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之未付會款當場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所欠上開合會之各期會款,其則同意按未完結之九會數目而簽發面額均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九紙交予訴外人張秀盆以為清償,嗣訴外人張秀盆則再將該九紙本票分別交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九名未得標會員以清償其積欠之應付會款乙節,亦據證人張秀盆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核與訴外人 陳錦慧陳瑞德 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四六、一三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相符,是依系爭本票之授受流程以觀,上訴人既係自訴外人張秀盆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盆在會算後固對其存有五十一萬餘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於會算後既接受訴外人張秀盆所簽發用以清償該債務之本票,且亦未對之主張以其所有債權與之抵銷,其所負繼續繳納各期應付會款之債務自仍存在,則上訴人自訴外人張秀盆處收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盆間自尚無何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訴外人張秀盆處取得系爭票據時是否知悉其等間尚存有其他抗辯事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秀盆間尚存有之其他會款債務之抗辯事由而對抗正當取得票據且未受清償之執票人即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其所參加之上開合會既均已標取會金而為已得標會員,其對會首即訴外人張秀盆自負有繼續繳納各期應付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而其於與訴外人張秀盆會算後既自願將至完會止應付之九會會款以簽發面額均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九紙交予訴外人張秀盆以為清償,訴外人張秀盆收受上開本票九紙自屬正當取得,今訴外人張秀盆既為清償其積欠未得標會員之上訴人所有上開剩餘會款債務而將上開本票九紙中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而為正當之票據權利人,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得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自明。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發而非因遭上訴人恐嚇脅迫以致,且該本票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秀盆之未付各期合會會款始行簽發而為交付,嗣訴外人張秀盆則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所有剩餘會款債務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盆間並未存有得消滅系爭票據債權之抗辯事由,且其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張秀盆間所存之其他會款債務進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乃係正當取得而得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票據債務自仍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務既仍存在,其自無存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其對上訴人所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並聲明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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