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斜口塑膠鏟管壹支、塑膠封口袋壹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被告陳嘉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中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而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成分之白色斜口塑膠鏟管1支、塑膠封口袋1個及注射針筒7支,因與其內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認均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白色斜口塑膠鏟管1支、塑膠封口袋1個及注射針筒7支,送鑑後,該等物品內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且屬違禁物品。因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該等物品上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故應將扣案之白色斜口塑膠鏟管1支、塑膠封口袋1個、注射針筒7支整體視為其內所殘留海洛因殘渣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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