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秉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秉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3字起至第4行第4字止應刪除,並補充施用毒品紀錄為:「
1.曾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於98年間,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於98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於100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而與上開編號1至3號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
5.於99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6.於100年間,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7.於100年間,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8.於100年間,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編號5至7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4日,現仍執行中。」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於102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友人 林宏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秉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本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2份、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8至30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8至100年間,多次有如前揭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2年
5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及『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有上開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編號1至4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編號5至8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兩者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8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6月14日中,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至4案件與定應執行刑之編號5至8案件係分別獨立執行再接續執行之關係,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受當時認識亦有吸毒慣習之男友影響,始一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乙包(毛重0.2600公克,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9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以及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殘渣袋3個,均係同案為警查獲之另名被告林宏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持有並施用剩餘,與被告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被告,亦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汪秉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秉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35號、第514號為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其男友林宏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案件偵辦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林宏智竟加速逃逸,並沿路丟棄海洛因1包(汪秉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惟仍遭警緝獲,扣得上開丟棄之毒品及器具,並經汪秉儀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汪秉儀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警詢時所採尿液經檢│││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毒│││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品2包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及甲基安非命成分,證明被告│││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及另案被告林宏智共同持有海│││書│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宏智持│││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有扣案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00公克、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
0.0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若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