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林又珈 之遺產管理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債務人林又珈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司繼字第212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為林又珈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060元(其中42,366元為消費款、794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2,366元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1月1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52,586元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2,586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246,2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46,262元部分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3,1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73,121元部分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92年12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14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1,712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利息與違約金等。
(六)被告於92年12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16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383,892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利息與違約金等。
(七)綜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中院東家家102司繼2129字第17091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東家家103司家催93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分別於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3日刊報週知,公示催告期限分別至104年6月6日及104年7月3日屆滿。被告雖擔任被繼承人林又珈之遺產管理人,惟對於其生前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悉,縱經法院確認債權屬實,於前開催告期間期滿前,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被告尚不得對債權人償還債務,需俟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被告得以遺產管理人職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既為林又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權於林又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民國)│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信用卡│44,060│42,366│17.85│102年1月24日│無│無│├──┼───┼─────┼─────┼───┼──────┼──────┼───────┤│2│通信│152,586│152,586│20.00│102年1月15日│無│無│││貸款│││││││├──┼───┼─────┼─────┼───┼──────┼──────┼───────┤│3│小額│246,262│246,262│20.00│102年1月15日│無│無│││信貸│││││││├──┼───┼─────┼─────┼───┼──────┼──────┼───────┤│4│小額│373,121│373,121│20.00│102年1月15日│無│無│││信貸│││││││├──┼───┼─────┼─────┼───┼──────┼──────┼───────┤│5│房貸│71,712│71,712│3.58│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16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6│房貸│1,383,892│1,383,892│2.125│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18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