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焉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蓋被告因假釋出獄後,重回社會並不容易,心灰意冷又再次吸食安非他命,而遭警方查獲,於偵審程序中,被告亦皆坦白認錯。在此過程中,經由更生協會及觀護人協助,離開臺北至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已戒除過去惡習,工作也受到肯定,並將升任工地領班。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夠改以易科罰金而不用入監服刑,以免失去現在得來不易的工作,以利被告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焉輝(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450號卷第8頁、第90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偵查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9頁)各1紙,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92年度拆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案均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本院以97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除毒品外尚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於臺南科學園區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目前工作表現良好,求予易科罰金而無須因服刑放棄工作云云。除係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該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