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嚴毅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2年度聲觀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嚴毅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25號房內實施臨檢。經警依法採尿送鑑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MDMA之犯嫌,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金億酒店施用MDMA,嗣後才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無管轄權。⑵抗告人所承認之本件行為,僅指施用MDMA之行為,不及於施用時間及地點,其所委任之律師誤以為抗告人係在查獲之時間、地點施用,純屬誤解。⑶抗告人並非經常施用毒品之人,與當日至探索汽車旅館之其他人亦非熟識,已盡力供述,檢察官不應以其無法敘述「小楊」之確實年籍,而不予緩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使抗告人有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警員臨檢時,遭查扣攜帶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2顆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在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5頁、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0頁);次查,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抗告人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且卷內亦無抗告人當時被查獲時之毒品MDMA,係在前述施用完畢後另行取得之證據,是抗告人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屬其犯罪地,係屬原法院管轄。又查,抗告人於102年8月14日已具狀坦承有「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經警臨檢查獲」等節,該書狀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於後,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6至17頁);再參酌抗告人經警依法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190頁),均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否認非於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主張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應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即取代起訴)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惟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非經常施用毒品之人,與當日至探索汽車旅館之其他人亦非熟識,已盡力供述,檢察官不應以其無法敘述「小楊」之確實年籍,而不予緩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使抗告人有緩起訴之機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