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徐吉忠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3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吉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9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02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查獲,嗣員警將其尿液送交鑑定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0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為旁邊有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伊聞到二手菸,尿液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79ng/ml,遠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苟被告無施用毒品之舉,其尿液斷無可能驗出高濃度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其辯解核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自97年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無施用毒品,故對檢驗報告結果存疑,懇請重新勘驗尿液比對、給予被告重審清白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徐吉忠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於
102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並親自排放尿液,且於尿瓶上封緘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1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上開檢驗結果自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又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又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亦有前揭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從而,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因此抗告人於採尿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抗告人確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54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意旨雖略以:被告因自97年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無施用毒品,故對檢驗報告結果存疑,懇請重新勘驗尿液比對、給予被告重審清白機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本件抗告人雖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日入勒戒處所,嗣於97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已歷經5年以上未經查獲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時、地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有予抗告人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事實有誤,並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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