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秋如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健 隆( 陳健隆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2人於民國99年9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千弘食品行之同事,陳健隆係告訴人甲○○之夫,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於101年4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亦明知陳健隆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金湯溫泉旅館房間內,與陳健隆發生第1次姦淫行為。爾後,分別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同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同年12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利用2人共乘陳健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旁停車格內時,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再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2人發生姦淫行為。又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2人共乘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2段路旁停放,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再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2人共乘上開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貨櫃場旁停放,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嗣於100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代號「王筱惠」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送交友邀約訊息予告訴人,並傳送陳健隆及被告出遊之youtube影片檔案連結網址至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上,經告訴人在住處上網瀏覽網頁與影片內容後,大感震驚而質問陳健隆相關情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陳健隆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於本案起訴後,已於101年4月5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
1日 基中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於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遞狀對陳健隆撤回告訴,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得單方變更關於2人所生子女之監護事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26日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於撤回對陳健隆之本案通姦告訴時,與陳健隆已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2人間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1年
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陳健隆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因認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6次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本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原審未注意前述告訴人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時,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本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原審遽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99年12月2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1│9時許│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99年12月4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2│10時30分許│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99年12月13日下午│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3│2時10分許│乙○○住處房間內│├──┼────────┼───────────────┤││99年12月21日下午│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4│2時30分許│乙○○住處房間內│├──┼────────┼───────────────┤││99年12月24日凌晨│新北市○○區○○路2段路旁陳健││5│0時30分許│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區○○○路○段貨櫃場││6│7時30分許│旁陳健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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