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錫州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係安非他命,屬毒品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
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