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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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在高雄市○○路『建臺百貨』對面之『伊麗莎PUB』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安 』(亦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五支【⑴國際牌GD九○牌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高雄市○○區○○路網咖店內失竊之物。⑵NOKIA牌六二一○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七六」內PUB遭竊之物。⑶GVC牌七六八行動電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光隆汽車駕訓班內失竊之物。⑷摩托羅拉牌九二八行動電話(紫色『公訴人誤載為紫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失竊之物。⑸TRANSASIA牌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遭人搶奪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之概括犯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低價,連續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五支(分五次購入),嗣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三十日,再各以八百元、一千三百元、八百元、五百元及八百元之價格轉售與己○○(不知情,經營正勝電話通訊行),嗣經警調閱通聯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原名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向『小安』(亦稱『阿明』)購買行動電話五支後,再轉售予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惟查:
㈠國際牌GD九○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高雄市○○區○○路網咖店內失竊之物;而NOKIA牌六二一○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七六」PUB內遭竊之物;另GVC牌七六八行動電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光隆汽車駕訓班內失竊之物;又摩托羅拉牌九二八行動電話(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失竊之物;而TRANSASIA牌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遭人搶奪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庚○○、甲○○、乙○○及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是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贓物無誤。
㈡被告自陳:與『小安』(亦稱阿明)係同事,認識不到一月,不知聯絡電話,真
實姓名不知,購買行動電話係為向朋友炫耀,嗣因缺錢,始轉賣他人內等語。準此而論:①被告與『小安』認識不久,並未互留聯絡電話,顯見交情不深;而『小安』與被告同在PUB上班,並非行動電話販賣業者,卻有眾多行動電話可供販賣,顯見該行動電話來源應有問題。被告向交情不身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難謂無贓物之認識。②另被告係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分五次購入行動電話,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五日、四月七日、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將行動電話轉賣予通訊業者己○○,有該切結書可參。若被告確因缺錢而轉賣,則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資力應已陷困境,轉賣後所得之金錢應用以他項支出,於同月間,豈有餘錢再次購買手機轉賣。況被害人庚○○、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四月八日遭竊,再各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及四月八日轉賣予己○○,從失竊至被告轉賣之日止,僅一至三天,被告持有行中電話時間不久,如何向朋友炫耀。③又證人即通訊業者己○○於本院證稱:伊係以公定中古價格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一般而言,不可能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連同利潤及成本,伊轉賣之價格,應為購入後之價格加三百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系爭行動電話之購入價雖為八百元、一千三百元、八百元、五百元及八百元,但通訊業者轉賣予一般客戶之市價則為一千一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一百元、八百元及一千一百元,然被告確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之低價購入,為市價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價格顯不相當,在贓物價格通常低於市價甚多之一般生活經驗下,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實難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確曾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五次故買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該五次行為,是公訴人未依連續犯論罪,應屬漏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故買他人所竊取、搶奪之贓物,妨害被害人追償,行為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