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竊取」前補充「徒手」等語,及應將同欄第4行之「得後後」更正為「得手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零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因此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鉅(價值新臺幣4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