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告 邱泰坤 被告 湯永貴
湯博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