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華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福靈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
0)之綜合營造業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未實際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380號),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情事,請再審被告查處。經再審被告提交96年3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再審被告以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1號公告(以上統稱為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因該證物可證再審
原告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判決後,發現(再證3、4)鑑定報告中所
引之材料實驗室中就「鋼筋材料試驗委託單」上,原委託單位及承包商由原記載為 祥亨 公司,分別遭刪除並改為華程營造(再證6),而送驗人員為「 范俊雄 」為新竹化工公司之工地主任,依下所述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與其對話內容,顯見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及公司大小章,係新竹化工公司片面未變更承攬人而便宜行事,該證物可證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而構成再審事由。
⒉時間:2012年12月27日(華程) 沈福愛 與(新竹化工)工地范主任對話內容:
(沈:我行政訴訟結束,牌被停掉,拿不回來了,你還記得當時的情形?)(范:你有沒有找公司談?)(沈:當時他要讓我做,我印章就蓋給他,後來工程沒有給我做,趕快去換人,他答應要換人,但他時間來不及,就用了。後來行政訴訟,第一次行政訴訟我是贏的,但第二審我卻輸了。新竹化工我不認識,怎會借給他!他後來用鑑定的方式,你知道嗎?)(范: 恩恩 …)(沈:我到實驗室去查資料是你簽的。)(范:我不曾簽資料。文書資料都是 蘇恩德 和小姐處理的。文書找老闆辦,我不管的。我知道這樣有問題,有跟公司講,人家會被罰,你去簽有的沒有的,會出問題)(沈:我冤枉,一個乙級牌就不見了。)(范:後來我看他們都這樣搞,我就不做了,有五、六年了。)(沈:蘇恩德來公司被我遇到,我制止他,他也答應停止使用。)(范:我有跟他講,要辦變更,承造人變掉,才不會有問題,稅務的問題要符合,結果都沒辦。發票都要對你《華程》,如果對你你就不會借了。要請使照時,我有跟蘇恩德講:要跟人家說清楚,人家要不要蓋章,要搞清楚不能隨便用。)(沈:他要來開一個結構安全證明書,我說:工作不是我做的,我怎麼開證明書給你?)(范:當時趕快辦變更就好了。我有提醒他們『新化』會出問題。祥亨是我叫來做的,我以為他要辦變更,我想那時印章《華程》蓋不出來了,你是不蓋還是怎樣?要變更。祥亨是營造牌,如果換他,這樣就沒問題,結果他沒換。蘇恩德跟我說一句話:我說這樣不行,這樣會出問題,稅務這樣會出問題;我的同學《祥亨》也有問我,但我都有跟公司講,公司說:叫你《祥亨》怎麼開就怎麼開,以後跟你(祥亨)沒關條。)(沈:新竹化工知道這件事,他硬使用上去。)(范:恩恩,我有提醒,但他要聽不聽,我就沒辦法了。)㈡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
加以斟酌,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查原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新竹化工公司申報竣
工日在前(94年1月20日),祥亨公司施工、查驗日在後(分別為94年1月24日及94年2月21日),而監造人 詹政達 於94年1月28日拍照,建築亦僅完成70%,但仍可取得使用執照。且留存於新竹市政府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工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承造人,或為新竹化工公司,或為上訴人,或為祥亨公司,而新竹化工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竟誣指祥亨公司為上訴人之下包,並抽換上開安全鑑定告書之附件。另新竹化工公司之負實人 林世文 、總經理 蘇明宇 、監造人詹政達等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上訴人並未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供該公司使用,且該公司未支付任何費用與上訴人;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過用法規,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未就該證物不足採信理由,具體載明於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仍得據以提出,並以此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均否認曾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交付新竹化工公司,雖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現場初驗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新竹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暨減免管程規模異動申報表、新竹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等文件之承造人欄簽名用印,然前開文件,均係關於建築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等相關文件,無得依此推論再審原告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付新竹化工公司之事實,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⒊且查,依卷內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組建築管理課技士吳
明火於98年3月18日到庭證稱,營造業如有在新竹市轄區有承造工程,每年會有1次登記,各營造公司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提出,由其等核對,至於申請個別建照執照時,就依據登記資料核對章等語,而比對卷附法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查證於91年至94年間再審原告申報登記資料,回覆內容係以再審原告僅於93年3月17日曾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造廠商出入登記,此有卷附新竹市政府98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098003204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營造廠商登記卡(再證7),然該卡登記日期在系爭工程92年8月21日開工申請後,是該登記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且亦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究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新竹化工公司前往新竹市政府登記,或自行前往該府登記,故亦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予他人之行為,是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營造業法規定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交付他人,並無相關事證佐證其為真正,故原判決仍認定維持原違法處分之效力,故原判決對於卷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加以斟酌,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⒋末查,卷內有關證人即新竹化工公司之林世文、 蘇明字 、
建築師詹政達等,於法院審判期間到庭證稱,均證述未看過再審原告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且再審原告並未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再審原告自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以上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經再審原告立證明確,且為卷附內容,然原審均未加斟酌認定,亦不將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基礎,即已構成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而於判決確有影響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判決後,發現(再證3、4
)鑑定報告中所引之材料實驗室中就『鋼筋材料試驗委託單』上,原委託單位及承包商由原記載為祥亨公司,分別遭刪除並改為華程營造(再證6),而送驗人員為『范俊雄』為新竹化工公司之工地主任,依下所述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與其對話內容,顯見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及公司大小章,係新竹化工公司片面未變更承攬人而便宜行事,該證物可證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而構成再審事由。」惟按: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3、4)、(再證6)之鑑定報告
等資料,其於原判決前之審理中已為提出並有所主張(再審原告101年7月13日行政上訴狀第14-15頁),即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不符合本條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再審原告所載其負責人與范俊雄之對話內容,不僅未能證實其真實性,且完全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等資料,亦無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茲說明如下:
⑴就營造業法第54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
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營造業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無論是實體直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或是間接交付證冊與他人使用(例如本件上訴人將其營造業登記證字號借與新竹化工公司使用,供該公司將之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承造人登記證等級字號欄內,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 龔作唐 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俾該公司取得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以及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其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勘驗等),均係該條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208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向該院所提本案再審之訴亦為相同之認定。
⑵循上開之認定,就再審原告有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
「觀諸上訴人之負責人沈福靈於95年4月26日在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之談話紀錄記載『……(問:貴公司提示與新竹化工公司於91年12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當中約定貴公司應協助該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約定代價3,000元,既然貴公司並未實際承攬該工程,為何仍代他人申請使用執照?)答:因本人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不知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承造人之登記,故仍代該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等語,以及上訴人與新竹化工公司於91年1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工程名稱: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91工建字第380號)。三、工程範圍:協助業主(按,係指新竹化工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原營造廠商承包部分概由業主自行負責)。四、代辦費用:新臺幣3,
000元整(含稅)。五、付款方式:雙方協議後一次付清。六、工地安全責任及保險:業主應為承包商工程目的、工地及人員安全負責。七、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至領到使用執照後自然終止,提出使用執照時視為完工日。……』等詞,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1年12月1日與新竹化工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承包商承攬,但上訴人猶依其與該公司之協議,為協助該公司申請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乃由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在建造執照背面承造人欄、廠商名稱欄、放樣欄、基礎欄、体閒廣場平台欄用印(參見原處分卷第115頁),並任由該公司將其營造業登記證字號填入建築開工申報書(92年8月21日收文)、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94年1月7日及10日收文)、使用執照申請書(94年1月21日收文)之承造入登記證等級字號欄內,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沈福靈、專任工程人員龔作唐並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參見原審前審卷第362頁至第365頁);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發現新竹化工公司將建築工程交由祥亨公司承攬後,即拒絕再為任何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8號判決亦認此部分「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並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逐一指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是故,再審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主觀故意已甚為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鑑定報告不足以推翻撼動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應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卷內有關證人即新竹化工公司之林世文、
蘇明宇、建築師詹政達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均證稱未看過再審原告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且再審原告並未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再審原告自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作為,以上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經再審原告立證明確,且為卷附內容,然原審均未加斟酌認定,亦不將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基礎,即已構成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而於判決確有影響之再審事由。惟按:
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64號判決「所謂「
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是故,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即新竹化工公司之林世文、蘇明宇、建築師詹政達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l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即新竹化工公司之林世文、蘇明宇、建築師詹政達等」部分,再審原告已依上訴有所主張,而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不能就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據此,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89頁參照)。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未實際承攬起造人新竹化工公司之系爭工程,
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一事,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略以:「新竹化工公司雖為業主兼起造人,但因不願將系爭工程交由綜合營造業者承攬,乃藉由原告相關證照資料之提供,由原告擔任【名義承造人】,新竹化工公司則擔任【實際承造人】,實際經營綜合營造業者始得從事之工程設計、規劃、管控、分包業務,此舉無易於架空營造業法前揭證照核發制度之精神,致令系爭工程陷於無綜合營造業管控而逕為施工之情狀,此與新竹化工公司是否兼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業主無涉。新竹化工公司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核原告稅捐時所提出之說明書
2份(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20頁)雖均陳稱:【本公司……乙案為顧及工程品管及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委由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工程進行『整體工程之工程管控及開工、使用執照之申報程序及取得』,是以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本公司委任之工程管理單位性質。】云云,無非係就系爭工程根本無【整體工程管控】單位可言所為之欲蓋彌彰之詞。故而,原告以系爭工程規模不大,新竹化工公司嗣後將之交由領有丙級營造業登記證之祥亨公司承攬,並無使用原告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必要等情為據,主張新竹化工公司欠缺向原告租借牌照之動機,顯無足採。蓋新竹化工公司向原告取得相關證照資料之目的,並非為祥亨公司取得證明施作該工程之資格文件,而係為己身取得實際為綜合營造業者管控、分包整體工程之地位,此由新竹化工公司並非將系爭工程交由祥亨公司統包管控,而係逕將系爭工程分包由由十餘家廠商承攬,而由其自行管控承攬施工進度、品質乙節,即可探知明確。」,核其認事用法及審酌必要證據,並無違誤。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為94年2月21日鑑定報告
、94年1月10日鋼筋材料試驗委託單以及(華程)沈福愛與(新竹化工)工地范主任錄製之對話內容。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新證物即94年2月21日鑑定報告,業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再審原告101年7月13日上訴書第14-15頁所述之原證10及原證11),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認定其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已如上述,自無所謂其得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即94年1月10日鋼筋材料試驗委託單,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其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事存在。再者,試驗委託單僅得證明新竹化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委託轉包行為,與本案再審原告是否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一事並無關聯,職是,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試驗委託單之內容,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
㈣又觀諸再審原告以提出新證物101年12月27日(華程)沈福
愛與(新竹化工)工地范主任錄製之對話內容,茲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20日始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始均否認曾將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交付新竹化工公司,雖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現場初驗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新竹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暨減免管程規模異動申報表、新竹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等文件之承造人欄簽名用印,然前開文件,均係關於建築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等相關文件,無得依此推論再審原告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付新竹化工公司之事實」、「比對卷附法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查證於91年至94年間再審原告申報登記資料,回覆內容係以再審原告僅於93年3月17日曾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造廠商出入登記,然該卡登記日期在系爭工程92年8月21日開工申請後,是該登記與系爭工程並無關連,且亦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究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新竹化工公司前往新竹市政府登記,或自行前往該府登記,故亦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予他人之行為」、「有關證人即新竹化工公司之林世文、蘇明字、建築師詹政達等,於法院審判期間到庭證稱,均證述未看過再審原告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且再審原告並未交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原審均未加斟酌認定,亦不將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基礎,即已構成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22至
24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0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對此部份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