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7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係人 辛佩羿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文秀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辛佩羿律師(女、民國00年生、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吳文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2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文秀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辦資料、電腦帳務查詢資料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已於102年2月1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辦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636號、949號、1074號等件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及宜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員,經桃園律師公會函復辛佩羿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桃園律師公會於103年11月19日以桃律美字第111906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辛佩羿乃職司律師,有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辛佩羿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文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