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根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根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鏟管叁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根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五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毒品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支、鏟管三支、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