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展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係泉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銘公司)之承攬人,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施作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泉銘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八路口工地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盛隆 係泉銘公司之員工,負責現場指揮監督黃大展挖土機之施作。黃大展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上址工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挖掘工程時,本應注意其所挖掘之坑洞應人員淨空,且應在蔡盛隆之指揮監督下始得進行挖掘,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察覺蔡盛隆已進入坑洞內探勘管線之情況下,逕自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致其挖土機前斗鏟過蔡盛隆之胸頸部,造成蔡盛隆受有頭、胸頸鈍力傷合併多處骨折、脊椎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蔡盛隆之兄 蔡盛景 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大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大展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第6、7、28、65、66、115、116頁,本院卷第13、14、16、17頁)。
(二)告訴人蔡盛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8至
10、27、115頁)。
(三)證人 廖增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11至13、30頁)。
(四)證人 劉榮貴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33至35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26、31、36至43頁)。
(六)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1份、現場照片4張、相驗照片1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55至62、77至80、86至92、96至107頁)。
(七)按駕駛挖土機進行挖掘工程時,本應注意其所挖掘之坑洞應人員淨空,且應在專職負責之人指揮監督下始得進行挖掘,而被告黃大展乃係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之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原則;惟被告黃大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察覺被害人蔡盛隆已進入坑洞內探勘管線之情況下,逕自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致其挖土機前斗鏟過蔡盛隆之胸頸部,造成被害人蔡盛隆受有頭、胸頸鈍力傷合併多處骨折、脊椎骨折而當場死亡;是被告操作挖土機顯有過失,其之過失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大展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黃大展平日以操作挖土機為業,則「操作挖土機」即屬被告黃大展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大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大展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尚可,衡酌被告黃大展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造成被害人蔡盛隆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黃大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蔡盛隆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上相驗卷第118-1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黃大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成立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黃大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大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