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