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鏽固定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俊銘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前,因見 謝本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棄置他處)及生鏽固定扳手各1支,拆卸該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向捷陞機車租賃行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踏板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前,因行跡可疑而遭臺東縣警察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而遭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鏽固定扳手1支(10-1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業已發還)、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棉花棒14支、小型夾鏈袋12個、固定扳手3支、吸食器4支、小型活動扳手、虎頭鉗、打火機各1支、手機盒、黑色背袋及中型夾鏈袋各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4至5頁及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1頁背面、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本東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5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隨時可得取用之六角扳手及固定扳手各
1支,雖均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惟其於行竊時隨時可得取用之器物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未婚,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生鏽固定扳手1支(10-12),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8頁),且該器物亦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修繕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等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