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花蓮縣平馬法定代理人 楊進元 自訴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自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是上訴人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