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新(綽號「 小維 」)係被告 王繼宏 (綽號「 麥可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子,被告王繼宏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哩賀檳榔信用社」,兼營計程車行,被告 李定興 (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則為被告王繼宏之友人。渠等乘被害人 闕登科 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放貸重利予不特定人或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債務,從中牟取暴利,遇有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即以言語恐嚇、暴力毆打、逼迫被害人簽具高額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暴力討債,而有下列犯行:㈠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李定興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16時許,由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率同被告李定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闕登科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檳榔攤,被告王維新要求闕登科交出車輛鑰匙,闕登科藉故拖延,遂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腳踢踹,並遭被告王維新持類似警棍毆打,以此方式使闕登科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王繼宏、王維新2人於98年9月間,在上址「哩賀檳榔信用社」貸以 林信宏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因認被告王維新就前揭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王維新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維新所涉上揭一、㈠強制未遂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新與被告王繼宏、李定興就上開一、
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被告王繼宏之電話節錄譯文、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維新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與另一名非被告李定興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闕登科 瑞芳 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王維新辯稱:案發當天被告王繼宏、李定興均未一同前往,係因闕登科積欠伊父親王繼宏租車款項,伊與另一名男子前去找闕登科,欲向闕登科拿取其向被告王繼宏所租用計程車之車鑰匙,並將計程車取回,伊沒有強逼闕登科交出鑰匙,係當時闕登科打罵小孩,伊看不過去,才以警棍打闕登科手臂,案發時沒有人以腳踹闕登科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闕登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訴稱:「99年
3月23日16時至17時之間,麥可的兒子(即被告王維新)帶李定興及另外1個不知名的男子,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到朋友闕登科老婆在瑞芳住家外處賣檳榔的附近,並停留很久,當闕登科出現在檳榔攤後,被告王維新向闕登科說「我老爸要見你」、「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還向闕登科老婆稱因為闕登科欠車租,要扣車(亦即控制住車輛)、並要求闕登科交出車鑰匙,闕登科不願交出、藉故拖延,闕登科假藉車鑰匙放在家裡,帶著被告王維新及其他2個人回到住處,因為找不到鑰匙,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說「你是在拖什麼」,就拿著電擊棒往闕登科肩膀、後背打了好幾下,闕登科逃往住家後方的菜園,被告王維新及另外2個人也有追出去,但是渠等並未找到闕登科」、「99年3月23日16時許在伊住處檳榔攤,麥可(即被告王繼宏)帶2個伊不認識之人來毆打伊,他們來後,被告王維新叫伊下去見王繼宏,且要求伊將鑰匙交給他,伊不願意,目前伊隸屬長發車行,被告王繼宏是否為二房東,伊搞不清楚,伊下去後就被打了,伊不認識之其中1個人先用腳踢伊,被告王維新用警棍毆打伊身體,伊就逃到草叢內」(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經核證人闕登科前開證述,當天前往其瑞芳住處之人,究係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王維新、李定興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抑或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被告王繼宏、王維新及另2名不詳男子,又或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王維新帶2名年輕男子(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
5頁),其證述前後歧異,而觀諸被告王維新與被告王繼宏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39頁、第41頁),被告王維新向被告王繼宏表示「老爸,我們到了」、「老爸,我們要回去了」,顯見被告王繼宏並未與被告王維新一同前去,另由被告王維新與被告李定興於案發當日17時許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如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闕登科位於瑞芳住處,何需以電話聯繫,被告王維新亦無庸以電話向被告李定興報告後續情形,足認被告李定興於99年3月23日並未前往 闕登科瑞芳 住處,是證人闕登科之指訴,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闕登科關於其遭被告王維新毆打之原因,究係為警詢時指稱其因拒交車鑰匙而被打,或為偵訊時所稱伊一下去就被打,亦或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維新毆打伊係因伊兒子在吵,伊抓狂說小孩子不要這麼大聲,被告王維新叫伊不要對自己兒子這麼兇(見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76頁),此部分涉及被告王維新所犯究係單純之傷害犯行或強制犯行之重要之點,證人闕登科上揭指訴,前後不一,從而,證人闕登科是否確因拒交車鑰匙而遭被告王維新毆打,或者係如被告王維新所辯:因闕登科教訓兒子過當,引發被告王維新不滿而動手,非無疑義。因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除闕登科之指訴外,其並未提出驗傷單或舉出其他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僅憑闕登科有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王維新不利之認定。
⒉雖證人闕登科證稱:被告王維新說「我老爸要見你」、
「要回汐止仁愛路」、被告王維新一到場說「我父親叫你回去談」,要伊回哩賀檳榔攤找被告王繼宏談(見9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第91頁、本院易字第44號卷四第18
8頁),然依闕登科上開證述,僅憑被告王維新所稱之被告王繼宏要闕登科回去哩賀檳榔攤談,尚不足認定被告王繼宏有指使被告王維新要闕登科交出車鑰匙之強制意圖,再參以被告王維新之電話節錄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39頁),被告王繼宏所說「把人跟車都帶回來處理」、「他(闕登科)那麼皮,他不會跑啦,把他帶回來,說我要跟他聊天好不好」等語,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指揮被告王維新對闕登科施強暴行為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王繼宏,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王維新及尚未到案之被告李定興間,如何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維新有罪之心證。
㈣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新所涉一、㈠部分之強制
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維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維新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維新被訴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維新所涉上開揭一、㈡重利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新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扣案電腦借款人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維新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在98年9
月並未借1萬元給林信宏,林信宏拿本票前來借10,000元,伊跟他說伊身上沒有錢,等伊父親回來再聯絡,伊有將林信宏拿來的本票資料記載在電腦內,就將本票還給林信宏,林信宏當天情緒不穩,伊只是做個樣子,至於伊父親有沒借錢給林信宏,伊不清楚等語。經查:林信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認識之綽號小維之男子借貸10,000元,在98年夏天,大約9月間借的,借10,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是1,000元,約定要借一星期,伊大約8天就還清。
伊指認小維就是編號5之人(即被告王維新),沒有遭受暴力。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哩賀檳榔攤」向小維拿錢,伊跟小維是朋友,因為缺錢,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錢可以借伊。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小維電腦內搜得借款人借款資料,發現有伊借款時間、金額及住處之門牌照、門內擺設,上開資料均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03頁),是依證人林信宏前開證述,僅足認證人林信宏與被告王維新間有借貸情形,而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趁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尚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在被告王維新處所查扣電腦內列印出來之林信宏借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㈠第260頁),經核其內容記載,僅包括證人林信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號號碼、住址、出生地、父母親姓名、電話及「本人林信宏在98年9月21日下午4時1分在本公司借貸10,000元整」,上開借款資料,並無記載借款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利息,尚不足作為被告王繼宏、王維新有放貸重利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林信宏證述及借款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王維新為重利之共犯。
㈢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王維新是否有前開重
利犯行,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維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維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王維新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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